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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人民医院与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医院
陈朝东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成忠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陈某因患胃糜烂和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于2008年7月3日到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实施毕Ⅱ式胃大部切除手术,次日胃管流出500毫升黑褐色液体,并在术后第4天出现胃肠减压管脱落,及术后十二指肠残端漏等不良现象,先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1天,共用医疗费人民币15961.3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182.60元,自费8778.74元。陈某出院时诊断为十二指肠残端漏,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08年7月18日,原告因手术后吻合口漏,先后几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共计80天,共用医疗费82977.6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2771.94元,自费60205.70元。本案纠纷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通山县人民医院在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a、术后出现十二指肠残端漏时处理不及时,欠妥当的过错,如出现十二指肠残端漏时采用负压引流或伤口开放,加强抗炎或早转上级医院,可能会减轻临床症状。b、术后第4天胃肠减压管脱落,此时处于十二指肠残端漏期间,应及时补插减压,医方没有及时补插存在过错。c、术后放置引流管,说明该病例存在术后继发残端漏或出血的可能,但术后没有认真观察,故存在术后观察病人欠仔细的过错。d、护理记录不规范,有未尽到责任义务的过错。上述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2.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鉴定日前一天,住院时间可视为护理时间。陈某认为,通山县人民医院对其施行胃大部切除手术时存在严重手术操作失误,起诉要求通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361873元。
一审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多大的责任?2.陈某损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
一审认为:1.陈某因胃糜烂和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到通山县人民医院就医,双方建立医患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接受被告手术后出现十二指肠残端漏,被告未严密观察原告病情,未能及时、果断、适当地对原告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病情加剧,被告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十二指肠残端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①医疗费98938.98元(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计算);②护理费6213.44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3624元÷365天×96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每天50元×96天);④误工费124525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误工等费用赔偿标准依据,即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2886元÷365天×1986天,按鉴定意见从2008年7月7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该项费用的发票,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就医地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5477.42元,由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4190.9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4190.9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28元,由陈某承担4638元,由通山县人民医院承担209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90元,由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90元,由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高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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