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穗源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成忠了,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细颜,女,194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民(系万细颜之子),男,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万细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细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细颜2015年2月6日身体受到伤害,伤情明显,诉讼时效应从当天开始计算,期间并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17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般判断标准为该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一个善良管理者应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预见到危险或瑕疵的存在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超出了上诉人的预见能力和操作规范,更超过了法律对医院的要求,与医院这个特殊场所毫无关联,上诉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为被上诉人的近亲属,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万细颜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受伤后,已于2015年10月9日前��人民法院对侵权人宋正善、宋清荣提起了诉讼,该案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侵权责任人不排除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丈夫住院治疗期间,与上诉人形成的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对病人及探望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有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时,实际在护理其丈夫的过程中,受伤地点在病房门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负有相应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细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596.32元(总损失101987.74元×30%);2、诉讼费用由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6日上午九时许,宋正善与其妹宋清荣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内二科11号病房照顾其父亲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至病房外走廊,当时正在隔壁病房护理丈夫的万细颜听到争吵,走到廊外。在此过程中,不幸被他人碰撞倒地,造成左股骨骨折。事后,万细颜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39497.7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护理150天,营养180天,鉴定费1300元。据此,万细颜对宋正善、宋清荣提起诉讼,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1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且判决认定通山县人民法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万细颜认为,其在看护丈夫并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公共通道走廊因他人相互斗殴,场面混乱导致身体伤害,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对其造成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通山县人民医院承认万细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万细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万细颜于2015年2月6日受伤,并于2015年10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至2017年5月23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中才认定:万细颜受到的伤害,除宋正善、宋清荣打架引起围观造成危险以及万细颜自身原因外,还不能排除有直接撞倒万细颜的第三人以及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即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法律关系。故万细颜至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还有直接撞倒万细颜的第三人以及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故万细颜于2017年8月8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在本案中,万细颜的亲属与��山县人民医院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通山县人民医院在万细颜的亲属接受住院治疗过程中,应当对万细颜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通山县人民医院虽然已经向万细颜的亲属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因宋正善、宋清荣打架引起围观时,通山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没有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万细颜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又因宋正善、宋清荣已在另案判决中确定其应承担万细颜的部分损失,故在本案中无必要追加宋正善、宋清荣为共同被告,且万细颜受到的伤害还不能确定有直接撞倒她的第三人的责任,为此,根据万细颜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因及通山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大小,确定通山县人民医院对万细颜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即万细颜的损失为101987.74元,由通山县人民医院赔偿1019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通山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细颜支付赔偿款10198.77元。二、驳回万细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6元,由万细颜负担390.66元,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195.3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系万细颜因丈夫生病住院治疗期间,前住医院护理或探望,在其丈夫病房门口因宋正善、宋清荣争吵打架引起多人围观,万细颜不幸被他人碰撞倒地,造成左股骨骨折,造成了万细颜的人身受到伤害。万细颜向人民法院对宋正善、宋清荣的侵权行为提起了诉讼,且本院已终审判决由宋正善、宋清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山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进入医院治疗的病人及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宋正善、宋清荣争吵打架行为引起多人围观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通山县人民医院及时进行了制止,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无法确认撞倒万细颜的第三人,通山县人民医院应在其能够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酌���通山县人民医院承担万细颜损失的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通山县人民医院上诉提出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制度。作用在于稳定法律秩序和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万细颜受伤治疗结束后,在诉讼时效内已于2015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及时主张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论当时其是否明确通山县人民医院为赔偿义务人,现对通山县人民医院提起诉讼,均不应认定万细颜要求通山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已过诉讼时效。通山县人民医院上诉提出万细颜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山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通山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肖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