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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财政局办公楼9楼。
法定代表人:方先见,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
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楷然,
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通山县洪港镇三贤村*组。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系王定伟之妻)。
被告:王定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系成某某之夫)。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良,
通山县横石潭法律服务所。
被告:成重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
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相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王功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成某某、王定伟、成重任、李相国、王功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王功图、王彬的起诉。原告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程楷然,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成某某、王定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良,被告成重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国、王功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本息2797143元;违约金300000元(担保金额10%计算)、双倍担保费120000元、每三个月担保费增一倍120000元(至2017年7月11日止,后续担保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总计3337143元;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八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向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在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如原告代被告一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双倍担保费,每超三个月增加一倍之担保费。被告王彬、成某某为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的合伙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某某、王定伟自愿签署《夫妻双方同意借款声明及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重任、李相国、王功图、王功来自愿为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提供担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已经在2016年2月6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2016年11月29日,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担保贷款”业务代偿函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代偿利息21390元;2017年1月26日,代偿利息75753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代偿贷款本金270万元;共计代偿2797143元。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违约催款通知书,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2797143元,违约金、担保费共计540000元(至2017年7月11日止,后续担保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二至被告八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万元应由八个被告连带共同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本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曾于2017年向贵院起诉,因特殊原因贵院未能在审限内结案,原告特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12月3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24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重新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一在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向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5.夫妻双方同意借款声明及承诺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二至被告八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已向被告一发放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7.业务代偿函、违约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一没有依约还款的事实。
证据8.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代偿2797143元的事实。
证据9.交易凭条,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一法人成某某签字同意使用该笔贷款的事实。
证据10.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补充提交),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日取得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11.利息扣缴交易凭条(补充提交),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使用该笔贷款利息扣缴的事实。
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客观事实是2015年12月份,答辨人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便找到原告协商,请求其为答辩人在通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贷300万方作担保,双方达成合意。条件是答辩人必须将
通山县中百石材厂2768平方米工业用地(通国用2007第2704031号)作抵押。同时,还要求答辨人提供反担保人,答辨人都依约照办,也办了有关手续。最后,还要求将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印章和财务印章等有关资料交由原告保管,以保证该300万元贷款能专款专用。答辨人只得将印章印鉴等有关资料交给原告保管,其后于2016年2月6日,答辩人分别与通山农商银行新都支行及原告签行了借款300万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当天,通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向答辨人(帐号82×××03)放款300万元。然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先见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答辩人的印章印鉴以转账支要的方式即刻将款分别转给案外人姚清270万元(帐号81×××79),转给夏荷芳30万(帐号81×××37),造成答辨人生产计划落空,与他人签订的购买原材料合同无法实施,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长时间无法投入生产。由此可见,该300万贷款原告有预谋的担保,掌控和支配,答辩人未能使用一分钱,更不存在有追偿之理由。二、原告之诉要求判令答辩人偿还原告代偿本息、违约金、担保费、后续担保费、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更是无稽之谈。答辨人因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全同,一切按原告的要求办好手续后,答辨人等米下锅,等款购买原材料投入生产,而原告得款刚到账立即将300万元贷款转给他人使用,严重违约和违法,哪来产生原告代偿本息、违约金、担保费、后续担保费、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的理由。三、根据原告的严重违约和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答辩人实际损失,答辨人保留向原告追回损失的权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成某某、王定伟围绕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转账支票存根(09579326、09579328)二份,证明该贷款与被告一、二、三无关。
证据2.活期账户对账单(账号82×××03),证明该贷款与被告一、二、三无关。
被告成重任辩称,一、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1.程虹玮系被告成重任之妻,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先见是以原告身份还是私人身份,在程虹玮手中骗取定期存单一张30万元,代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还通山农商行贷款她在本案中处于什么地位?本案审理结果与她有何利益关系?她是本案被告人还是第三人?或是以案外人控告或投诉方先见?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先见有何权利骗取程虹玮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有农商行8102000035361343程虹玮的定期存单和方先见2016年2月5号收条为证)。因此,程虹玮与本案到底有何关系?方先见以个人名义凭什么权利收程虹玮的银行定期存单,如程虹玮与本案无关系,则她有权控告方先见诈骗案。2.本案抵押物标的房产所有权人王能柏、成丽娟与本案审理结果有至关利害关系。但本案没有牵扯进来,则中百水泥制品厂与担保公司两者又是何关系?二、原告担保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抵押,主合同无效,016463与026188房屋共同所有权人是王能柏、成丽娟,为何能将该房屋给担保公司作为抵押物呢?未经房产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被告王定伟无权将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物交给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同理,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用什么权利将该厂坐落在洪港三贤村工业用地2768平方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办他项权证呢?如果抵押物是真实的,那么抵押权人能否未经他人书面同意,将他人财产作为自己贷款进行抵押。如果抵押物是作假的,那么被告水泥制品厂代表人成某某,王定伟(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有恶意串通骗贷犯罪嫌疑。如果是这样,原告与农商行签订的反担保主合同无效,原告胆大妄为、以虚假抵押隐瞒事实真相。设局布陷阱等多种鄙劣手段“轮番轰炸”骗取被告成重任等人的信任,导致被告成重任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原告设计好了的可以反复使用的反担保承诺书上,糊涂的签了自己的名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成重任不承担此担保的民事责任。三、“反担保承诺书”不是保证合同。它是某些法盲主观设计的“杰作”,是法律不予保护的。被告成某某、王定伟以被告中百水泥制品厂名义于2016年2月高额用他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通山农商行贷款300万,原告进行了反担保。那么原告为何不继续设局、布陷阱、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告成重任等人进行所谓的“反担保”呢。原告的目的是罪责难逃,嫁祸他人,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该“反担保承诺书”担保的主体不适格,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该反担保承诺书不能替代担保合同,是原告主观设计的“杰作”。保证合同应包括:被保证的债权种类、数额、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双方认可需要约定的其他政策。即使该反担保承诺书是一种合同,但该“合同”是原告写好的,可以反复多人多次使用的,且未规定合同实质要件和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格式。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自己将为其欺骗手段高明和诡秘却最终逃不了法律应有的制裁。四、原告在担保被告中百水泥制品厂高额抵押贷款300万的过程中,贷款人已将自己和他房产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价值363.93万元作为了抵押物保,且被告成重任在“反担保承诺书”中写明了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进行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除去物保以外才负担保责任。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成某某,王定伟已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过职能部门评估超过贷款数额抵押给了原告担保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此抵押物价值为363.93万元,超过了真正贷款300万的数额,由此可见,被告成重任不负实质意义的担保责任。五、原告未经行政职能管理部门的法定许可进行经营不受法律保护的经营活动。原告虽然在原通山县工商局登记,名义上于2006年1月25日成立,但它涉及许可营业应在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原告合法经营应在取得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见鄂政办发(2012)41号《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但由于本案是原告在未取得经省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时办理的(原告在2016年12月28号才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所以原告虽然名义上经县级工商登记,但仍不能依法经营及进行反担保经营等活动。故原告哄骗被告成重任在反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不受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保护,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告担保公司未经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前进行的反担保经营活动是非法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从合同亦无效。因此,被告成重任不负责任何民事担保责任。被告成重任恳切希望通山县人民法院的法官真正体现法律情怀、认真调查、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担保公司无理无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重任围绕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基本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于2006年1月25日经工商登记,但未经省级相关部门许可经营。
证据2.委托保证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百水泥厂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合同。
证据3.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百水泥厂用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
证据4.定期存单及收条,证明原告代表人私自骗取被告成重任之妻存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5.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才取得经营资格,原告与被告中百水泥厂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合同无效,反担保承诺书亦无效。
经庭审质证,一、本案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成某某、王定伟的代理人叶存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笔款被告没有。证据5有异议,证据6、7、8不认可,钱到被告一的账户之后,马上被原告转走了,被告没有领钱。所有的质证意见建立在有原件的基础上。证据9不能证明什么,只是一个打印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成某某确认同意转款。代理人王卫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有资格。证据2无异议。证据3形式上有效,与被告四无直接关系。证据4与被告四无直接关系,借款为什么到了他人账户不清楚。证据5不予质证。证据6是事实,双方之间到底是怎么回事,与被告四无直接关系。证据7无证经营,无权催收,法律不予保护。证据8与被告四无直接关系。证据9贷款是在被告四承诺之后发生,不予质证。成重任,同意代理人质证意见,没有补充。二、原告代理人王桂芹对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举的证明起到证明作用,证实了被告一贷款的事实。贷款发放之后,成某某如何使用,给付给谁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挂。不能证明被告一没有收到270万元,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该证据与我方证据9相吻合,确认被告一收到了该贷款。代理人王卫东质证意见为,担保时间是4号,借据时间是6号,与被告四无关。被告成重任质证意见为,时间不对。三、原告代理人王桂芹对被告成重任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有合法主体资格。证据2我方已经举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3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4我方只起诉270万元及利息。证据5中,证是三年一换的,不能证明之前没有资格。代理人叶存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四、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本院组织被告代理人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内容见附卷质证笔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4、5、6、7、8、9及补充提交的10、11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以形成证据链,从而相互印证该借款为被告公司在通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贷300万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据目的和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成某某、王定伟提交证据1、2,不能达到证明该笔借款与三被告无关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成重任提交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担保责任无关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目的和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查的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2月4日,原告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物为,
通山县中百石材厂工业用地2768平方米(通国用第2704031号)。反担保人为,成重任、李相国、王功来、王功图、唐志威、王瑶、王能继、夏荣、王智娟。第二条:担保期限为,依主债务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二年。第三条:抵押物登记,在担保公司签订相关文书。第四条:抵押权的实现为,在甲方履行了代偿义务后的60日内未向乙方清偿的,甲方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格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该抵押反担保合同上,反担保人成重任、李相国、王功来、王功图、唐志威、王瑶、王能继、夏荣、王智娟均未签名。被告成某某为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的合伙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某某、王定伟自愿签署《夫妻双方同意借款声明及承诺书》内容为成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都是我公司及我夫妻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和我夫妻均具有同等约束力;所立借据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是公司和我夫妻共同的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负无限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成重任向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签署《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货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公司为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提供贷款担保。为保证该笔货款按期归还,我自愿为该笔贷款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果的贷款到期未偿还,我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和其他几个担保人一起负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李相国向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签署《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货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公司为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提供贷款担保。为保证该笔货款按期归还,我自愿为该笔贷款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果的贷款到期未偿还,我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负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王功来向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签署《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货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公司为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提供贷款担保。为保证该笔货款按期归还,我自愿为该笔贷款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果的贷款到期未偿还,我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负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2月6日,原告与王定伟就其设定担保抵押房屋,办理通山房他证办理通山房他证通羊镇字第××号证书》,债权数额24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以扩大生产为由找到原告协商,请求其为在通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贷300万元作担保。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责任为,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2016年借款合同,乙方向贷款方借用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条: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甲方的追偿权为,甲方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可行使追偿权,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四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按要求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在甲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后一次缴清;2.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天内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书面通知对乙方有法律约束力,超出15日,甲方有权委托相关银行从乙方的账户代为扣还相关款项;3.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及履行期届满一年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第六条:违约责任,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双倍收取担保费用,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该《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在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双倍担保费,每超三个月增加一倍之担保费。2016年2月6日,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签订了《法人客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并与县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已经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时按银行结算规定将此30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中百水泥制品厂开立在新都支行的银行账户(户名: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账号:301000030×××50农商行)。2016年2月6日,中百水泥制品厂开出转账支票,将上述款项分别转给姚清270万元和夏荷芳30万元。2016年3月6日,原告与
通山县中百石材厂就其设定担保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通国他项(2013)1306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123.93万元。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中百水泥制品厂(成某某和王定伟夫妻)分22次向新都支行支付该笔贷款利息480513元,后因中百水泥制品厂和成某某夫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通山农商行借款利息,县担保公司按通山农商行代偿通知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7年1月26日为中百水泥制品厂向通山农商行代偿利息21390元和75753元。2017年2月28日,在通山农商行多次催还贷款无果和扣划中百水泥制品厂存在通山农商行的30万元保证金,后县担保公司按通山农商行代偿通知和《保证合同》约定向通山农商行代偿中百水泥制品厂贷款本金270万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违约催款通知书,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未能还款。至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2797143元,违约金、担保费共计540000元(至2017年7月11日止,后续担保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成某某、王定伟、成重任、李相国、王功来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万元、代偿本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反担保关系及如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关于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借款的形成。①.借款的经过,2016年1月,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按程序向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申请担保贷款300万元,由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2月,经该行贷审会审批同意,向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发放贷款300万元,通山县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6年2月6日,
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中百水泥制品厂签订了《法人客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并与县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按银行结算规定将此30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中百水泥制品厂开立在新都支行的银行账户(户名: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账号:330100033×××50农商行)。2016年2月6日,中百水泥制品厂开出转账支票,将上述款项分别转给姚清270万元和夏荷芳30万元。②.借款付息及偿还的经过,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成某某和王定伟夫妻)分22次向该行支付该笔贷款利息480513元后,后因中百水泥制品厂和成某某夫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新都支行借款利息,县担保公司按新都支行代偿通知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7年1月26日为中百水泥制品厂向新都支行代偿利息21390元和75753元。2017年2月28日,在新都支行多次催还贷款无果和扣划中百水泥制品厂存在新都支行的30万元保证金,后县担保公司按新都支行代偿通知和《保证合同》之约定又向该行代偿中百水泥制品厂贷款本金270万元,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成某某、王定伟、成重任不承担担保民事责任。原告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庭审查明及原告补充证据证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担保人虽然未一一签字,但与担保人签署的《反担保承诺书》及其他证据共同构成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本案被告贷款逾期并未按期偿还,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担保人亦与被告共同构成反担保责任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与通山县农商行借贷合同亦依约成立,上述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因双方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被告人均签字反担保,亦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各不一样,但均应按照各自约定保证方式承担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代偿本息2797143元;违约金300000元(担保金额10%计算)予以支持;约定双倍担保费、每三个月担保费增一倍属于过高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交纳的律师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既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又未提交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应当支付违约金低于造成其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法条立法本意,担保公司为代偿债务及其他产生的货币损失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就本案,一方面原告在起诉之前,对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工业用地2768平方米(通国用第2704031号)及成某某、王定伟、王能柏、成丽娟016463与026188房屋共同所有权人担保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法享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利;另一方面该贷款担保除物的担保外,亦设定有其他被告人的担保责任方式,因该反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故被告人应依据与原告各自签署的“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方式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抗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偿还原告代偿本息2797143元;违约金300000元(担保金额10%计算),以上款项总计3097143元(已算至2017年7月11日,后续担保费按照合同约定担保金额10%计算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以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工业用地2768平方米(通国用第2704031号)担保抵押物及担保人提供016463与026188房屋抵押物抵押权实现,该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
二、由被告成某某、王定伟、李相国、王功来对上述担保债权及担保金,按其反担保承诺约定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全部债务完毕时止。
三、由被告成重任对上述担保抵押物拍卖、变卖后请求权实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全部债务完毕时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37元,由原告
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
通山县中百水泥制品厂30000元,由被告成某某、王定伟、成重任、李相国、王功来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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