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先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余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程用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程某某、余国军、程用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梁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华细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林耕,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通山农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被告程某某、余国军、程用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被告梁锐、华细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通山农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本金110万元,违约金31500元(按每月5‰计算,自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31500元(按每月1.5%计算,自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31日);减去2018年4月30日被告一偿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18167元后以上款项合计1144833.33元(后续违约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被告程某某以偿还通山农商行新都支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应急周转金2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5日,月利率1.5%,如逾期未还则每月按违约额的5‰收取违约金。为了让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程某某,程某某授权委托通山农商行续贷200万元支付到原告账户,通山农商行签署承诺书承诺将200万元支付到原告专用账户,同时承诺如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收回200万元本息被告通山农商行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3月23日,原告发放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程某某的同时,被告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续贷成功后,被告通山农商行没有按照承诺将200万元支付原告。2018年4月11日,程某某偿还本金90万元,2018年4月30日偿还利息和违约金18167元,剩余款项逾期未还,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违约金和利息44833.33元,共计1144833.33元。被告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山农商行没有履行承诺,导致原告借款本息无法及时足额收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程某某辩称,一、借款是事实,无异议,对还款金额也无异议;二、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调整。理由如下,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政府设立的,设立的初衷是扶持中小企业,而原被告签订的利息和违约金达到了月息2分,实际该借款行为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违背了政府的初衷;2、被告借款直接用于偿还信用社的200万元贷款,根据银行的利率是7厘左右,我方认为适用7厘的贷款利率是比较适合的。三、被告是在外做生意的,目前实际情况很差,自己的工程款收不回,外面的钱也要还,经济压力大,负债上千万,也有部分的债权在法院,目前在执行阶段,请求法庭主持调解,给予被告缓冲期。
被告余国军和程用活的答辩同程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梁锐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二、该笔借款是为了偿还程某某在农商行的贷款。三、请求协商解决,我们在积极想办法化解本案纠纷。
被告华细仙同意梁锐答辩意见。
被告王志刚、通山农商行未到庭,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借款推荐及承诺书、委托书,证明被告通山农商行对被告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六、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程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程某某仅偿还原告918167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18年3月23日,被告程某某因在通山农商行借款到期需要先还后贷,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搭桥”,双方签订了一份《通山县中小微企业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天,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5日,按月费率1.5%向原告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法为:资金总额*月费率1.5%*用资天数30。如被告程某某在2018年4月5日应为4月7日前未足额归还所借的资金,则按违约额的月5‰收取违约金。甲方(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借款本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同日,被告通山农商行向原告出具了《应急周转资金借款推荐及承诺书》,载明:我行负责将贷款资金200万元受托支付到贵公司(原告)指定的专用账户,户名: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开户行: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63,用于归还应急周转资金借款。我行积极配合贵公司办理好借款人的抵押等担保手续。若此笔200万元应急周转资金借款本息无法及时、足额收回,我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为程某某在原告处2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程某某发放2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通山农商行并未按承诺将2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但被告程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偿还原告90万元本金,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8167元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余款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通山县中小微企业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通山农商行向原告出具的《应急周转资金借款推荐及承诺书》,被告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给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约定按月1.5%收取资金占用费和逾期按月5‰收取违约金,二项之和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即200万元从201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8年4月7日止为15000元,逾期部分本金11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应以按月利率1.5%,逾期按月加收5‰违约金,即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为38866.67元,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共计53866.67元,扣减已支付18167元,为35699.67元,本息合计1135699.6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后期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被告程某某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应由被告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通山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案雇请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35699.67万元(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已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借款1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通山农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3元,由被告程某某、余国军、程用活、王志刚、梁锐、华细仙、通山农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绿山
人民陪审员 阮顺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书记员: 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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