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倪伏云
金哲
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余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佘建文
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
佘建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万通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礼伟,万通汽车出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伏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哲,系鄂L19307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周某某,系鄂L19307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大鹏,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
委托代理人余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建文,系鄂LT0803号出租车驾驶人和承租经营者。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系鄂LT0803号出租车的车主。
负责人门军,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金鸡山村二十二组19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诉被告金哲、周某某、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佘建文、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通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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