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礼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饶,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兵,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黄福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剑水,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公司总经理。
原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通山公司)诉被告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汪剑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黄崇饶,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万兵、汪剑水、平安财保贵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41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万兵驾驶鄂G×××××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90KM+300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紧急制动停车的由黄崇饶驾驶的鄂L×××××车尾部,导致鄂L×××××车失控,并与后方慢速车道内由汪剑水驾驶的贵J×××××车发生碰撞,造成鄂G×××××车内乘坐人及鄂L×××××车内乘坐人顾妮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兵负主要责任;黄崇饶负次要责任。鄂G×××××车、贵J×××××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已赔偿了伤者顾妮的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鄂G×××××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提起顾妮的赔偿,该人身损害的赔偿无法转让,故原告无法提出赔偿,请求驳回该赔偿;对原告提起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万兵和原告承担;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无责车辆应由在交强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涉案肇事车辆贵J×××××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结合事故认定书,汪剑水无责,我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应承担范围承担责任;2、我司在人伤部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000元的赔付义务,有责方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无责方限额补充,依法判决;3、针对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判决。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及万兵负主要责任,黄崇饶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剑水无责。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拟证明鄂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黄崇饶是合格驾驶人。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证据四、顾妮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黄崇饶已向顾妮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9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收据、发票及住院费用发票。拟证明顾妮在此次事故中已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6943.07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顾妮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为1450元。证据七、汽车维修费发票。拟证明鄂L×××××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后的维修费为32020.65元的事实。证据八、事故车施救费发票。拟证明鄂L×××××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后的事故施救费为1200元,贵J×××××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后的事故车施救费为400元的事实。证据九、评估费发票。拟证明鄂L×××××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进行营运损失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为1000元的事实。证据十、评估报告书。拟证明鄂L×××××小型轿车的营运损失经评估为200元乘以30天的事实。证据十一、保险单。拟证明鄂G×××××小型轿车、贵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四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十一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五、六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不享有该费用的请求权;证据七维修发票与保险公司的定损一致,但修理的残值620.97元应扣除;证据八由于该施救费包含另一无责车辆的费用,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的1500元;证据九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证据十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十一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可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数额本院依法认定。证据七认可扣除残值后的损失;证据八、九中施救费、评估费已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证据十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且损失已经评估,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万兵驾驶鄂G×××××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90KM+300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紧急制动停车的由黄崇饶驾驶的鄂L×××××车尾部,导致鄂L×××××车失控,并与后方慢速车道内由汪剑水驾驶的贵J×××××车发生碰撞,造成鄂G×××××车内乘坐人及鄂L×××××车内乘坐人顾妮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兵负主要责任;黄崇饶负次要责任;汪剑水无责。原告通山公司系鄂L×××××车的所有权人。鄂G×××××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贵J×××××车在平安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赔偿案在另案处理中。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6843.19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及施救费1600元。原告的营运损失经评估为200元/天。伤者顾妮在黄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6943.07元。原告已赔偿了伤者顾妮的损失,顾妮出具承诺书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对伤者顾妮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追偿权,但该追偿数额应依法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鄂G×××××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承保贵J×××××车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100元(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鄂G×××××车上乘坐人同时向本院起诉,平安财保贵阳公司医疗限额1000元由本次交通事故两伤者平均分配。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按照10:1比例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责任比例为7︰3。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解营运损失不予赔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顾妮的损失:1、医疗费:6943.07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时间依据病历住院天数);3、护理费:268.58元(依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3天,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4、交通费:30元(住院3天,按照10元/天计算);5、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鄂L×××××车的损失:1、车损:36843.19元(依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施救费:1600元(依票据);3、评估费:1000元(依票据);4、营运损失:13400元(依评估报告)。以上损失合计:60279.84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6638.07元(6943.07元+150元+45元-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7.14元【(268.58元+30元)×1/11】;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71.44元【(268.58元+30元)×10/11】;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50743.19元(60279.84元-6943.07元-150元-45元-268.58元-30元-100元-2000元)由被告万兵承担700元(1000元×70%),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4820.23元(50743.19元×70%-7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合计赔付原告627.14元(500元+27.14元+100元),无责限额剩余11472.86元(医疗500元+伤残10972.86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合计赔付原告43729.74元(6638.07元+271.44元+2000元+34820.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赔偿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损失627.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损失43729.74元。三、万兵赔偿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损失700元。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万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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