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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惠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丹阳、谭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城县惠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寒。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丹阳。
被告谭海某。
委托代理人吴佰根。

原告通城惠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城惠某银行)与被告吴丹阳、谭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4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约定:原告通城惠某银行向被告吴丹阳、谭海某提供借款60万,借款期为一年(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率为7.168%。为担保合同履行,被告吴丹阳、谭海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土地证号:隽国用(2009)第000109号,房产证号:隽01140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1169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2134.42元,本金分文未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是纠纷引起的原因,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律师费是原告实现债权的正常费用,且未提供收费凭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丹阳、谭海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利息12134.42元)。逾期变卖担保物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吴丹阳、谭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惠支行,帐号:17680610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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