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俊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吴水生,通城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通城县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贷款公司)与被告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是本案的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左仕和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9%,期限至2016年1月11日止,左仕和立借据后由被告黎某某承诺承担连带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10月31日借款人左仕和承诺“本人下欠鼎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决定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本息。如到期未付清欠款,本人(左泽平)曾抵押在鼎盛公司土地崇国用(2006)第(06)0749号所标示地委托黎某某42232419681118601X进行出售后偿还欠款,到时全权由黎某某负责办理,本人无任何异议”,该宗土地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在付至2017年2月24日利息后至今还欠原告100400元,原告与借款人左仕和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左仕和间借款关系事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左仕和未按约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黎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应负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照该规定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黎某某应依法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鼎盛贷款公司偿还借款100400元,并按约定利率自2017年2月25日起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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