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县鑫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13组
法定代表人李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居民。
原告通城县鑫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渣土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渣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鑫城渣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5日,原告鑫城渣土运输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期时间、结算方式、运输计费、挖机上车计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责任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城渣土公司为原告吴某某完成土方挖掘运输工程。至2016年9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吴某某出具“截止至今日,我因纱之绣建设项目欠付通城县鑫城渣土公司运输费用计262836元(贰拾陆万贰仟捌佰叁拾陆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农历中秋节前支付壹拾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农历10月1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付款,本人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另承担违约金伍万元”的欠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某陈述已支付100000元,原告鑫城渣土公司表示认可,故被告吴某某下欠运输费用162836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城渣土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城渣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土方运输合同,双方就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吴某某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的义务,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城渣土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按违约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即违约金为162836元×30%=48850.8元。被告吴某某已承担违约金,故原告鑫城渣土公司同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鑫城渣土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62836元、违约金48850.8元,合计211686.8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鑫城渣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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