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芬,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升贷款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葛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被告胡某某申请贷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由被告胡某某立据,被告葛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17年1月27日,尔后本息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葛某为借款提供担保,负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供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李辉寰 审判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