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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念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升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洪某某、王念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王念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洪某某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期限八个月,由被告王某某、洪某某立据,被告王念明担保,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加收罚息3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本金还50000元,利息还至2018年6月1日,后一直无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念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王某某、洪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念明答辩称,所诉属实,被告王某某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
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期限八个月,由被告王某某、洪某某立据,被告王念明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还至2018年6月1日后,因被告王某某、洪某某未还款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洪某某未按约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王念明为借款提供担保,负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约定的月利率22‰超出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洪某某欠原告财升公司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念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洪某某、王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波

书记员: 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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