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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纸业有限公司〔(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原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被告〕与熊友生〔(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被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红星纸业有限公司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熊友生
杜安

原告通城县红星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县纸业有限公司)((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原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被告)
法定代表人卢兴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友生(又名熊幼生)((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被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安,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司法局院内。
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原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被告)与被告熊友生((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被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原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被告)被告熊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被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隽劳人仲(2014)裁字第4号裁决书及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友生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度至2014年2月止计算工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熊友生的工作年限只能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点计算工龄,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不能计算工龄,其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告熊友生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告熊友生的起诉时间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对于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的请求驳回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在审理及举证质证过程中未能如实向法庭提供被告熊友生的月工资数额情况,只能按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核准的工资数额执行,被告熊友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法律应予保护,要求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被告熊友生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被告被用人单位按其公司规章制度除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友生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县纸业公司补缴被告熊友生的养老保险费43732元(从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止),被告熊友生自负12528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隽劳人仲(2014)裁字第4号裁决书及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友生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度至2014年2月止计算工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熊友生的工作年限只能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点计算工龄,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不能计算工龄,其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告熊友生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告熊友生的起诉时间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对于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的请求驳回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在审理及举证质证过程中未能如实向法庭提供被告熊友生的月工资数额情况,只能按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核准的工资数额执行,被告熊友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法律应予保护,要求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被告熊友生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被告被用人单位按其公司规章制度除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友生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县纸业公司补缴被告熊友生的养老保险费43732元(从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止),被告熊友生自负12528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金胜
审判员:熊斌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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