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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红星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县纸业有限公司)((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原告与熊友生(又名熊某某)((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城县红星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县纸业有限公司)((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原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被告)
法定代表人卢兴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友生(又名熊某某)((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被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司法局院内。

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原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被告)与被告熊友生((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被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原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被告)被告熊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97号的被告。(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61号的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诉称:1、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我公司的名称为“通城县红星纸业有限公司”而申请人写成“通城县红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熊友生于2005年2月正式入职被申请人通城县红星纸业有限公司”毫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仅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唯一证言,且该证言与裁决书认定的时间不一致,更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即劳动合同亦不一致,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且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裁字第4号裁决书,驳回熊友生的仲裁申请及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熊友生辩称:1、本案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在仲裁的过程中已据实更正并未存在仲裁主体资格错误;2、原告主张的我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上班的工龄19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在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应为2004年2月份,原告为了规避《劳动法》的规定未与我及其他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在2012年7月份才与我及其他公司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为了维护自己的仲裁权益向仲裁庭申请3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我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04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2月份止。3、我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相结合的酬薪制。员工的基本工资每月为750元另加计件工资,合计每月2400元左右,而原告隐瞒了计件工资。一个杂工的工资报酬为每天150元另加一包烟和一顿饭。4、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故辞退我,属违法行为,我在原告处工作了10年之久,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我不服从调换工种为由将我无故辞退,属违法解除行为,应依法给予我经济补偿。5、我在工作期限内原告未依据法律的规定给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原告熊友生诉称:我于2003年2月份被被告招为员工,被告一直至今未依法为我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我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0年之久,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正月初八被告打电话通知员工上班,而将我无故辞退,被告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解除行为,侵犯了我的劳动权益。因此,我曾于2014年3月份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份向我送达了隽劳人仲(2014)裁字第4号裁决书,但裁决书结果,显失公平,未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我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5208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1700元。
被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熊友生收到裁决书超过15天才起诉,已丧失了诉权,其一,本案的裁决书是2014年6月20日向双方送达的,如果一方或者双方不服的,必须在2014年7月5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其二,我公司起诉熊友生是2014年8月8日庭审,熊友生当庭提出反诉,导致开庭未成,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熊友生在2014年8月8日之前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三,对于裁决书不服,在15日之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必须立即受理,不存在预立案说法。2、原告熊友生在劳动仲裁时,将被告红星纸业的主体错误,其一,被申请人红星纸业一直是坚持诉讼主体错误。其二,本案只适用于诉讼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必须要撤回诉讼,重新起诉。3、原告熊友生认为她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毫无事实依据,应当以被申请人红星纸业提供的书面证据劳动合同为准,也就是熊友生的工作年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4、原告熊友生的工资应该以工资表为准,原告熊友生的工资表上月工资为750元。5、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职,不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辞退的事实,综上,原告熊友生的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友生于2004年2月份被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招聘为临时杂工。2005年2月份正式招聘为临时合同工,从事接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份因被告不服从原告调换工种为由,在同年2月原告将被告辞退。4月20日原告的董事会决定对被告予以除名与辞退,并张贴告示。
同时查明:2005年4月份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全体职工在本县马港镇政府工会办理了工会会员证,其中会员证登记表中有被告熊友生的名字。
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只提供了被告熊友生的基础工资表,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其它工资表。
2014年7月23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29/年(2419元/月)全市社平工资为27219元/年(2268元/月)。
2015年1月23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被告熊友生每月的工资为1450元,从2005年至2014年12月,原告县纸业公司有限应为被告熊友生交纳养老保险费补缴款43732元,另其个人自负12528元。
2014年5月20日通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隽劳人仲(2014)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6月30日原告熊友生在本院进行了预立案,其案号为(2014)鄂通城民预字第00299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隽劳人仲(2014)裁字第4号裁决书及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友生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度至2014年2月止计算工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熊友生的工作年限只能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点计算工龄,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不能计算工龄,其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告熊友生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告熊友生的起诉时间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对于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的请求驳回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在审理及举证质证过程中未能如实向法庭提供被告熊友生的月工资数额情况,只能按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核准的工资数额执行,被告熊友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法律应予保护,要求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被告熊友生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被告被用人单位按其公司规章制度除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友生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县纸业公司补缴被告熊友生的养老保险费43732元(从2004年2月至2014年2月止),被告熊友生自负12528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xxxx,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吴金胜
审判员 熊斌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 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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