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李佑刚
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送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佑刚,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佑刚和李延林、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构成伤残的病历资料不全;对于证据5,认为病历不全,没有临时医嘱;对于证据6,认为非正规票据不认可,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7、8、9、10、11、12、13、14、15、16、17、18,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8、9、10、11、12、13、14、15、16、17、18,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无异议,该十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4、5,该病历资料齐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二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当地卫生院继续抗感染治疗的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7日,原告畅通客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主要内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车辆为鄂L52233,核定载客26人,投保座位数25,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的投保座位数1,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月22日7时,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司机李佑刚(准驾车型A1)驾驶鄂L5223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塘湖镇黄袍望湖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塘湖镇大涡村廖家岭路段,撞上路边石崖上,致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夏杨桂(又名夏阳桂)、刘细甫、黄长关、黄秀华、黄仲香、黄洛林(又名黄落林)、黄四兵、张银娥(又名张银鹅)、胡海英、刘荷香、刘佛国、吴思怡、吴雯英(又名吴文英)、廖紫萱、葛红芳、黄关德(共16人)受伤。2014年10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李佑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认定:李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杨桂、刘细甫、黄长关、黄秀华、黄仲香、黄洛林、黄四兵、张银娥、胡海英、刘荷香、刘佛国、吴思怡、吴雯英、廖紫萱、葛红芳、黄关德不负事故责任”。
黄长关(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480912483X,农村居民)2014年1月22日至2月2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2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8914.59元。2014年5月6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黄长关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5月19日以(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长关2014年1月22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右尺桡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黄长关右侧5、6及左侧5、6、12肋骨骨折(共5根)。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玖仟元整”,此次花鉴定费1200元。因治疗、鉴定花交通费500元。2015年6月30日塘湖镇望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长关系独子,其母付爱凤(422324192503164821)由黄长关赡养,塘湖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4年7月25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李佑刚赔偿黄长关医疗费28914.63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2070.4元、残疾赔偿金11778元、误工费7524元、后续费用9000元、被抚养人付爱凤生活费2861.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12166.1元,共计77114.63元;2、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李佑刚于当日向黄长关支付赔偿款77114.63元。
刘细甫(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6307104811,农村居民)于2014年1月22日至2月2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0天。门诊、住院花医疗费7197.5元。2015年5月20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刘细甫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6月15日以(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细甫不构成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7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发票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208.30元。因治疗、鉴定花交通费500元。2015年7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李佑刚一次性付清刘细甫医药费柒仟壹百玖拾柒元伍角;2、李佑刚一次性赔偿刘细甫各项损失壹万壹仟元;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无异议”。李佑刚于当日向刘细甫支付赔偿款18197.5元。
夏扬桂(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4307054827,农村居民)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29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7天,出院医嘱“1、回当地卫生院继续抗感染治疗;2、创口每日或隔日换药,术后14天根据切口创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门诊、住院医疗费4601.4元,通城县塘湖镇望湖村卫生室医疗费550。因治疗花交通费400元。2015年7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李佑刚一次性付清夏扬桂医药费伍仟壹佰伍拾壹元肆角;2、李佑刚一次性给夏扬桂各项损失肆仟元;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无异议”。李佑刚于向夏扬桂支付玖仟壹佰伍拾壹元肆角。
黄秀华(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390610481X,农村居民)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2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天,门诊、住院医疗费4184.18元。因治疗花交通费400元。2015年7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李佑刚一次性付清黄秀华医药费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壹角捌分;李佑刚一次性赔付黄秀华各项损失壹仟伍佰元;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无异议”。李佑刚于当日向黄秀华支付伍仟陆佰捌拾肆元壹角捌分。
廖紫萱(女,公民身份号码421222201011124826,城镇居民)的医疗费482.80元、吴佛国(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109277614,农村居民)的医疗费112.80元、吴思怡(女,公民身份号码421222200103294828,农村居民)的医疗费459.32元、吴雯英(女,公民身份号码421222200509184821,农村居民)的医疗费1002.63元、葛红方(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501254826,农村居民)的医疗费112.80元、黄仲香(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204077629,农村居民)的医疗费513元、黄四兵(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01204481X,农村居民)的医疗费185.55元、黄洛林(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5502174810,农村居民)的医疗费995.12元、张银娥(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6611174822,农村居民)的医疗费599.40元、刘荷香(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6710284824,农村居民)的医疗费633.47元、胡海英(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102074844,农村居民)的医疗费230.20元,均由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直接向通城县人民医院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畅通客运公司鄂L52233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附加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畅通客运公司因此次事故所赔偿的费用,应该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合同约定核定,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案中各伤者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核定黄长关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
医疗费:28914.59元
后续医疗费:9000元
护理费:32天×23624元/年÷365天/年=2071.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
误工费:120天×22886元/年÷365天/年=7524.16元
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15年×10%=11778元
伤情鉴定费:1200元
交通费:500元
黄长关的母亲付爱凤的生活费:5年×5723元/年×10%=2861.5元
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营养费无依据,均不认定。
对照李佑刚向黄长关支付的费用,核定黄长关的赔偿项
目及款项:医疗费:28914.5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2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7524元、残疾赔偿金11778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黄长关的母亲付爱凤的生活费2861.5元。合计64948.49元
核定刘细甫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
医疗费:7197.5元
护理费:30天×23624元/年÷365天/年=1941.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
误工费:70天×22886元/年÷365天/年=4389.1元
伤情鉴定费:1208.30元
交通费:500元
对照李佑刚向刘细甫支付的费用,核定刘细甫的赔偿项目及款项:医疗费:7197.5元、护理费1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389.1元、伤情鉴费120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36.6元。
核定夏扬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
医疗费:4601.4元
护理费:7天×23624元/年÷365天/年=453.0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
交通费:400元
对照李佑刚向夏扬桂支付的费用,核定夏扬桂的赔偿项目及款项:医疗费:4601.4元、后续医疗费550元、护理费4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38.9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04.46元。
核定黄秀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
医疗费:4184.18元
护理费:5天×23624元/年÷365天/年=323.6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
交通费:400元
对照李佑刚向黄秀华支付的费用,核定黄秀华的赔偿项目及款项:医疗费4184.18元、护理费3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157.8元。
廖紫萱的医疗费482.80元、吴佛国的医疗费112.80元、吴思怡的医疗费459.32元、吴雯英的医疗费1002.63元、葛红方的医疗费112.80元、黄仲香的医疗费513元、黄四兵的医疗费185.55元、黄洛林的医疗费995.12元、张银娥的医疗费599.40元、刘荷香的医疗费633.47元、胡海英的医疗费230.20元,合计5327.09元,均由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直接向通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损失确定为97974.44元,各伤者的损失均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9797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各项损失97974.44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8、9、10、11、12、13、14、15、16、17、18,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无异议,该十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4、5,该病历资料齐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二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当地卫生院继续抗感染治疗的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7日,原告畅通客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主要内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车辆为鄂L52233,核定载客26人,投保座位数25,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的投保座位数1,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月22日7时,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司机李佑刚(准驾车型A1)驾驶鄂L5223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塘湖镇黄袍望湖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塘湖镇大涡村廖家岭路段,撞上路边石崖上,致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夏杨桂(又名夏阳桂)、刘细甫、黄长关、黄秀华、黄仲香、黄洛林(又名黄落林)、黄四兵、张银娥(又名张银鹅)、胡海英、刘荷香、刘佛国、吴思怡、吴雯英(又名吴文英)、廖紫萱、葛红芳、黄关德(共16人)受伤。2014年10月2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李佑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认定:李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杨桂、刘细甫、黄长关、黄秀华、黄仲香、黄洛林、黄四兵、张银娥、胡海英、刘荷香、刘佛国、吴思怡、吴雯英、廖紫萱、葛红芳、黄关德不负事故责任”。
黄长关(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480912483X,农村居民)2014年1月22日至2月2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2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28914.59元。2014年5月6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黄长关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5月19日以(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长关2014年1月22日事故中主要损伤为右尺桡骨骨折,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黄长关右侧5、6及左侧5、6、12肋骨骨折(共5根)。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玖仟元整”,此次花鉴定费1200元。因治疗、鉴定花交通费500元。2015年6月30日塘湖镇望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长关系独子,其母付爱凤(422324192503164821)由黄长关赡养,塘湖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4年7月25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李佑刚赔偿黄长关医疗费28914.63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2070.4元、残疾赔偿金11778元、误工费7524元、后续费用9000元、被抚养人付爱凤生活费2861.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12166.1元,共计77114.63元;2、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李佑刚于当日向黄长关支付赔偿款77114.63元。
刘细甫(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6307104811,农村居民)于2014年1月22日至2月2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0天。门诊、住院花医疗费7197.5元。2015年5月20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刘细甫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6月15日以(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细甫不构成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7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发票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208.30元。因治疗、鉴定花交通费500元。2015年7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李佑刚一次性付清刘细甫医药费柒仟壹百玖拾柒元伍角;2、李佑刚一次性赔偿刘细甫各项损失壹万壹仟元;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无异议”。李佑刚于当日向刘细甫支付赔偿款18197.5元。
夏扬桂(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4307054827,农村居民)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29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7天,出院医嘱“1、回当地卫生院继续抗感染治疗;2、创口每日或隔日换药,术后14天根据切口创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门诊、住院医疗费4601.4元,通城县塘湖镇望湖村卫生室医疗费550。因治疗花交通费400元。2015年7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李佑刚一次性付清夏扬桂医药费伍仟壹佰伍拾壹元肆角;2、李佑刚一次性给夏扬桂各项损失肆仟元;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无异议”。李佑刚于向夏扬桂支付玖仟壹佰伍拾壹元肆角。
黄秀华(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390610481X,农村居民)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2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天,门诊、住院医疗费4184.18元。因治疗花交通费400元。2015年7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1、李佑刚一次性付清黄秀华医药费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壹角捌分;李佑刚一次性赔付黄秀华各项损失壹仟伍佰元;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无异议”。李佑刚于当日向黄秀华支付伍仟陆佰捌拾肆元壹角捌分。
廖紫萱(女,公民身份号码421222201011124826,城镇居民)的医疗费482.80元、吴佛国(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109277614,农村居民)的医疗费112.80元、吴思怡(女,公民身份号码421222200103294828,农村居民)的医疗费459.32元、吴雯英(女,公民身份号码421222200509184821,农村居民)的医疗费1002.63元、葛红方(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501254826,农村居民)的医疗费112.80元、黄仲香(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204077629,农村居民)的医疗费513元、黄四兵(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01204481X,农村居民)的医疗费185.55元、黄洛林(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5502174810,农村居民)的医疗费995.12元、张银娥(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6611174822,农村居民)的医疗费599.40元、刘荷香(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6710284824,农村居民)的医疗费633.47元、胡海英(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102074844,农村居民)的医疗费230.20元,均由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直接向通城县人民医院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畅通客运公司鄂L52233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附加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畅通客运公司因此次事故所赔偿的费用,应该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合同约定核定,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案中各伤者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核定黄长关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
医疗费:28914.59元
后续医疗费:9000元
护理费:32天×23624元/年÷365天/年=2071.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
误工费:120天×22886元/年÷365天/年=7524.16元
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15年×10%=11778元
伤情鉴定费:1200元
交通费:500元
黄长关的母亲付爱凤的生活费:5年×5723元/年×10%=2861.5元
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营养费无依据,均不认定。
对照李佑刚向黄长关支付的费用,核定黄长关的赔偿项
目及款项:医疗费:28914.5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2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7524元、残疾赔偿金11778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黄长关的母亲付爱凤的生活费2861.5元。合计64948.49元
核定刘细甫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
医疗费:7197.5元
护理费:30天×23624元/年÷365天/年=1941.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
误工费:70天×22886元/年÷365天/年=4389.1元
伤情鉴定费:1208.30元
交通费:500元
对照李佑刚向刘细甫支付的费用,核定刘细甫的赔偿项目及款项:医疗费:7197.5元、护理费1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389.1元、伤情鉴费1208.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36.6元。
核定夏扬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
医疗费:4601.4元
护理费:7天×23624元/年÷365天/年=453.0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
交通费:400元
对照李佑刚向夏扬桂支付的费用,核定夏扬桂的赔偿项目及款项:医疗费:4601.4元、后续医疗费550元、护理费4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38.9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04.46元。
核定黄秀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
医疗费:4184.18元
护理费:5天×23624元/年÷365天/年=323.6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
交通费:400元
对照李佑刚向黄秀华支付的费用,核定黄秀华的赔偿项目及款项:医疗费4184.18元、护理费3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157.8元。
廖紫萱的医疗费482.80元、吴佛国的医疗费112.80元、吴思怡的医疗费459.32元、吴雯英的医疗费1002.63元、葛红方的医疗费112.80元、黄仲香的医疗费513元、黄四兵的医疗费185.55元、黄洛林的医疗费995.12元、张银娥的医疗费599.40元、刘荷香的医疗费633.47元、胡海英的医疗费230.20元,合计5327.09元,均由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直接向通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损失确定为97974.44元,各伤者的损失均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9797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各项损失97974.44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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