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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通城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玉某大街218号。法定代表人:李相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甫,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徐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成物流园D2区17、18库。法定代表人:薛印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城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8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通城玉某公司与被告徐州华某公司在武汉东西湖区签订运输合同,原告托运50件砂卷从武汉运输至邳州,由被告承运,约定运费1350元,由江苏邳州收货回单位后支付运费,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做雨水防范措施,致使砂带货物遇水浸泡时间过长严重损坏,并导致收货方拒收货物的事件发生。因原、被告是多年合作伙伴,被告也知晓原告的货物砂卷必须要做防水防雨措施,其解释从武汉运至徐州按要求操作,从徐州至邳州另委托其他运输公司承运而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货物受损。因此,原告并未按货物直接价值损失154089.53元计算,而在被告要求下由生产单位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砂带公司)派质检人员到现场检测,确认损失为33817.9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将公函、质量调查报告及发货单书面交给被告,被告员工宫富政5月26日签收,并对该赔偿金额无异议。然而被告除赔偿部分损失外,尚欠18817.9元赔偿款,以种种不正当理由至今拒不赔偿。徐州华某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也未替原告运输货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未看到原告诉称毁损的物品,无法对毁损物品残值进行计算。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宫富政系被告员工。4.鉴于原告对其提交的托运单内容没有异议,故根据该托运单中的托运协议规定,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也未将运费支付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城玉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托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三、公函、调查报告、回执、送货单明细、发货单,证明货损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证明货损总价值154089.53元,按20%确定货损为30817.9元,加上湖北砂带公司员工至邳州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质量检测产生的差旅费损失3000元,合计为33817.9元,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后未提出异议。证据四、手机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员工吴东甫(手机号:152××××3568)多次为5月9日货损事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印生(手机号:180××××8986)沟通协商。证据五、银行转账单、财务账本、收货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货损已经先行赔付。证据六,照片、56114物流查询网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在武汉设立并对外宣称的徐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原中诚天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薛印生,其在中诚天意物流有限公司占有60%的股份,是股东和控股人。证据七、托运单九张(其中一张托运单系复印件,由收货人张兴南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徐州华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托运单系印刷品,没有运单号、被告公司制单人签名和公章,涉嫌伪造;被告公司是用软件处理的发货单据,运单号自动生成,区分个人托运和公司托运,在原告诉称的时间段,被告公司运单号显示均是从徐州发往湖北等地,没有武汉发往徐州的运单;该托运单发货方为玉某,没有公司全称,无法证明发货人是公司还是个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应为湖北砂带公司所发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未收到过,且该组证据均是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提供的发货单与送货单时间为2016年5月7日,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未将货损残值通知被告,无法计算残值价值;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应为湖北砂带公司;对回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回执,且收件人宫富政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未提交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五有异议,其中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对银行转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交易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同原告所称拒收货物相矛盾,既然不收货就不存在赔偿损失;对收货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明所收到货物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公司运单号也没有被告公司制单人签名,且上面手写内容与被告无关,同时根据该托运单托运协议第四条规定,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其中一张托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该运单上手写的运单号,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徐州华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被告与中诚天意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联。证据二、徐州吉运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电子档案九页、铜山区吉祥配货站企业电子档案、中国人保雇主责任险保单,证明宫富政不是被告员工。证据三、中国电信缴费发票、交易凭证单及孙逸、宫黎青结婚证,证明涉案手机号180××××9126的使用人不是宫富政。原告通城玉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通过该号码联系到宫富政;因结婚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其中证据二托运单上无被告签字盖章,但托运单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与证据六内容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在武汉设立托运点并向原告出具托运单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因证据三、五相互印证涉案纠纷发生、沟通及赔偿的经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虽无法提供通话内容,但根据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运单之前,原告员工吴若甫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印生多次联系沟通,结合证据二托运单中托运人一栏与原告公司名称中均有“玉某”二字的情况,能够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组证据与证据六证明内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与涉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通城玉某公司将湖北砂带公司生产的50件(价值154089.53元)砂卷从湖北通城县运至武汉。2016年5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徐州华某公司将该批砂卷从武汉运至江苏邳州。被告向原告出具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主要内容为:制单日期:2016年5月9日;起运站:武汉;到站:邳州;发货方:玉某;收货方:张兴南;货物名称:砂卷;件数:50件;运费:1350元;提货方式:送货;托运协议第四款: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货物间接或其它直接的损失(包括收入利润、利息、效用或错过市场机会等),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论承运人对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否知情。2016年5月11日,徐州兴南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兴南公司)收到该批砂卷后发现存在泡水情况拒绝接收,后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沟通,徐州兴南公司接收该批货物。2016年5月16日,湖北砂带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前往邳州进行调查后认为,该批砂卷在运输过程中浸湿情况属实,因产品浸泡时间长,导致产品砂面、背面污渍印、水印较为明显,气味刺鼻。该批砂卷全部淋湿的主要原因是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做防水措施。该批砂卷浸湿严重,影响使用,按公司的质量标准判定为合格品(合格品价格为正品价格的80%)。根据确定的货损情况,湖北砂带公司与徐州兴南公司协商后决定由通城玉某公司先行赔付,赔偿金额为29992.5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财务账本提交法庭证实将徐州兴南公司尚拖欠其公司的运费24922.5元作为该批货损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湖北砂带公司银行转账5070元,作为剩余赔偿款由湖北砂带公司支付徐州兴南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该批砂卷发生货损后,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印生沟通,被告安排其公司员工宫富政处理本次事故,并赔偿1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员工吴若甫(手机号:152××××3568)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印生(手机号:180××××8986)自2016年1月11日至9月8日多次进行电话联系沟通;徐州华某公司(原中诚天意物流)在武汉东西湖区永兴停车场A-15号设立托运点,主营线路包括武汉至邳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通城玉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是否与被告徐州华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通城玉某公司持有托运单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及56114物流查询网上显示的被告徐州华某公司信息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武汉设立托运点,主营线路包括武汉至邳州,结合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托运前多次联系沟通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系本案托运单上的托运人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关于货损的原因、程度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州华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通城玉某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收货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涉案砂卷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未作防水措施,导致泡水浸湿影响使用,按湖北砂带公司的质量标准判定为合格品(即涉案砂卷价值的80%),涉案砂卷经生产厂家品质科出具调查报告载明货物名称、规格、价值及损失程度,得出的结论客观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次货损的依据。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货损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时,应对货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托运人亦负有对货物进行包装及提示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长期承运湖北砂带公司产品的运输公司应当明知根据涉案砂卷的性质需要进行防水包装,其提供的托运单上对于包装方式没有约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采取足以保护砂卷的包装方式以及针对运输注意事项对被告明确说明,对于货损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三、关于被告徐州华某公司赔偿金额的确定。
原告通城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玉某公司)与被告徐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甫、陈四明、被告徐州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托运单系被告徐州华某公司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非与原告通城玉某公司协商的结果,故为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托运单中托运协议第四款载明“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货物间接或其它直接的损失(包括收入利润、利息、效用或错过市场机会等),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论承运人对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否知情”的约定,免除了其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并排除对方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价值为154089.53元,产生的货损为30817.9元,由于湖北砂带公司与徐州兴南公司约定的赔偿款29992.5元并未超出实际货损且原告已赔付徐州兴南公司,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赔付其15000元赔偿款以及原告对货损发生存有过错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995.5元(29992.5元×60%-15000元=2995.5元)。关于湖北砂带公司员工到邳州调查货损产生的差旅费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通城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2995.5元。二、驳回原告通城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通城县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元,由被告徐州华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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