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武长路**号。法定代表人:黎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县人民法院职工,住本县。系被告李某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隽劳人仲(2017)裁字第3号裁决书;2、判决支持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从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具体金额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判决驳回被告的其他诉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不接受工作安排,且无劳动成果,在要求转正未果后自动离职,影响工作衔接,属严重旷工,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㈡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并非通过正式招聘进入,而是通过县水利局某领导打招呼,被临时安排到原告单位实习、待业,原、被告之间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二,退一万步来讲,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综上理由,恳请法院判决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请求维持隽劳人仲(2017)裁字第3号裁决书中第三项,为被告补缴从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止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部分。2、(1)、请求改判隽劳人仲(2017)裁字第3号裁决书中第一、二项,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给予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6225元;(2)、判令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予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5650元(4150元/月×11个月)。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工资41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2014年度长江大学建筑学学士学位本科毕业生,毕业后聘用于成都雅克建筑设计院,月工资收入为4300元。2015年7月被告经与原告联系,原告称因公司需要引进部分专业人才,试用期为3个月,后又改为6个月至1年转为全民制正式工。被告于2015年8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在公司水电工程部工作至2017年2月,800元一个月拿了5个月,1500元一个月拿了10个月。工作中兢兢业业,不但完成正常工作任务,原告还多次安排被告加班加点。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在要求“转正”未果的情况下,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本人在原告公司上班,试用期3个月(最长6个月)试用期满后其工资待遇应与原告其他在岗职工同等,如隽劳人仲(2017)裁字第3号裁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则按实际发放工资基数每月1500元计付,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计付基数应为原告在岗职工同等或按2016年度咸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50元的基数计付。2017年2月未付工资应予补发。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并非通过正式招聘进入,而是通过县水利局某领导打招呼,被临时安排至原告单位实习、待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与事实不符。”被告到水电工程公司上班,是经本人投档,水利局领导、人事部门审查后再指定到水电工程公司上班(被告原准备到水利设计院)。不存在实习、待业的说法。其称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请问原告有那条法律规定,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不再支付双倍工资。总之,被告从2015年8月份起至2017年2月份止在原告公司上班事实存在,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怎不能每月再拿1500元吧?在要求“转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法于情于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5年8月份通过通城县水利局党委集体研究,以引进部分人才的方式招聘被告安排到原告单位,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五险一金。2015年9月被告安排在原告单位的工程部上班,主要从事绘图、识图和监理等方面的工作,被告的工作时间与其他在岗管理人员一样实行8小时工作制,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以领取单的方式领到发放工资为每月800元,期间2015年10月、11月、12月被告因准备公务员考试,经原告同意没有上班,后来自2016年3月被告每月工资涨至1500元以造工资表形式发放领取,被告在职期间除2017年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外,其他期间的工资都已发放到位。2017年2月被告提出辞职,原因是原告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久被告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书内容如下: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隽劳人仲(2017)裁字第3号申请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隽水大道367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3××××9980。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通城县人民法院审判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洞庭天下附近幼儿园后侧。法定代表人: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宏亮,男,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四国,男,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7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李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李某系2014年长江大学建筑学毕业本科生,毕业后聘用于成都雅克建筑设计院,月工资收入为4300元。2015年7月申请人经与被申请人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联系,被申请人称需引进部分人材(大学本科毕业生),试用期为3个月,后又改为6个月至一年转为全民制正式工。申请人于2015年8月上旬到水电工程公司上班在水电工程部工作至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月工资800元拿了5个月,月工资1500元拿了10个月。申请人认为,本人系大学本科毕业生,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应与在岗职工同等。被申请人随意延长试用期时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曾多次口头申请“转正”未果,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38条第3项、第47条和第82条之规定,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3、裁决被申请人依法给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3226元×11个月为35486元。申请人为了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委提交了共6份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毕业证、学位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经过高等教育,上班期间应与在岗职工享有同等工资福利待遇;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流程记录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8月到被申请人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成立;4、申请人工资发放表、工资卡银行查询记录明细一份,证明①申请人从2016年4月起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以前每月只有800元;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岗职工未同工同酬;5、申请人的父亲与申请人公司负责人及水利局领导信息记录资料一份,证明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②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在用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③申请人口头曾多次申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转正)未果;6、工作指示一份,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时间至2017年2月14日止。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单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通城县水利局,无独立的用工自主权。申请人是属于水利局安排到被申请人单位实习,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公司按规定已经发放了工资,开始是每月800元,后调整至1500元一个月。2、由于局领导人事变动,对于申请人转正的问题,被申请人公司也曾请示过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回应由于领导变动暂不解决此问题,被申请人单位也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因此事于2017年2月份离开被申请人单位。3、申请人的诉求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即使是申请人诉求成立,也是指本人工资,还有申请人在职期间超过一年,行政责任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于2015年8月份通过通城县水利局党委集体研究以引进部分人才的方式招聘申请人安排在被申请人单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缴纳五险一金。2015年9月申请人安排在被申请人单位的工程部上班,主要从事绘图、识图和监理等方面的工作,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与其他在岗管理人员一样实行8小时工作制,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以领取单的方式领到发放工资为每月800元,期间2015年10月、11月、12月申请人没有上班,后来自2016年3月申请人每月工资涨至1500元以造工资表形式发放领取,申请人在职期间除2017年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外,其他期间的工资都已发放到位。2017年2月申请人提出辞职,原因是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委认为: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是独立的存在机构,是一家具有独立施工经营、法定用工主体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人单位,申请人李某是通过上级主管部门通城县水利局招聘安排至被申请人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上班,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本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17年2月提出辞职请求,理由是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裁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㈢项和第四十八条第㈠项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为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但支付申请人工资基数的标准为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本委调解不成,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㈢项和第四十八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现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1.5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元(1500元×11个月);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补缴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具体金额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行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向被告、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通城县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说明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从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调查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已连续在原告单位工作18个月(从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远远超过了六个月,期间接受原告劳动管理,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被临时安排到原告单位实习、待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到原告实际开始工作为2015年9月,原告同意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之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8个月(从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补偿被告经济补偿1.5个月,被告月工资1500元,则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250元,被告辩称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11个月被告本人双倍工资,即16500元。同样,被告辩称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水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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