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惠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刘静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隽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吴某某
黎肓兵
吴某某
胡某
吴某某
孔某某
原告通城县惠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黎肓兵。
被告吴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通城县惠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银行)与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华公司)、吴某某、黎某某、吴某某、胡某、吴某某、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吴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胡某、吴某某、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隽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隽华公司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12.3%。为了担保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隽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隽华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隽国用(2011)第000504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房权证为隽水字第020132、020600、023451、023599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黎某某、吴某某、胡某、吴某某、孔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隽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隽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隽华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下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9194.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隽华公司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根据原告惠某银行与被告隽华公司的约定,对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隽华公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隽华公司经营出现危机,按合同约定原告惠某银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隽华公司以其持有的土地、房屋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对担保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黎某某、吴某某、胡某、吴某某、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的请求,因律师费是原告实现债权的正常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借款利息计算至企业关门之日,其理由不符合借款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某银行与被告隽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隽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其利息49194.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从2015年7月21日到还清日止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黎某某、吴某某、胡某、吴某某、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变卖担保物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隽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610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隽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隽华公司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12.3%。为了担保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隽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隽华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隽国用(2011)第000504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房权证为隽水字第020132、020600、023451、023599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黎某某、吴某某、胡某、吴某某、孔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隽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隽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隽华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下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9194.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隽华公司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根据原告惠某银行与被告隽华公司的约定,对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隽华公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隽华公司经营出现危机,按合同约定原告惠某银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隽华公司以其持有的土地、房屋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对担保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黎某某、吴某某、胡某、吴某某、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的请求,因律师费是原告实现债权的正常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借款利息计算至企业关门之日,其理由不符合借款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某银行与被告隽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隽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其利息49194.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从2015年7月21日到还清日止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黎某某、吴某某、胡某、吴某某、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变卖担保物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隽华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左孟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曾世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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