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
法定代表人彭裕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
被告吴某某
第三人魏加龙
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诉被告黎某某、吴某某、魏加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城县宏发家俱厂负担。
审判员 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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