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县好梦来家纺专卖店。
经营者:徐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城县丽江商务酒店。
主要负责人:邓铝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益(系邓铝松表兄)。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通城县好梦来家纺专卖店与被告通城县丽江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县好梦来家纺专卖店经营者徐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被告通城县丽江商务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城县好梦来家纺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通城县丽江商务酒店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部分酒店用品,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交货、质量等事宜;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定金819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却以困难为由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通城县丽江商务酒店向原告通城县好梦来家纺专卖店订购了总金额为66429元的酒店用品并签订协议。协议中涉及本案争议事实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乙方(通城县丽江商务酒店)在20天左右交货;第二条、质量保证,不能起球、缩水、按样板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1、预付定金8199元,2、到2016年年底付款项的80%,3、2017年5月之前付清剩余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给付了原告定金8199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将上述总金额为66429元的酒店用品送至被告酒店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收货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下欠货款58230元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县丽江商务酒店向原告通城县好梦来家纺专卖店订购总金额为66429元的酒店用品,在原告通城县好梦来家纺专卖店向其交付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被告应立即给付下欠货款58230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交付的货物与被告订购的货物不一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城县丽江商务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城县好梦来家纺专卖店下欠货款5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通城县丽江商务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程杨仲
书记员:刘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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