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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医药公司与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医药公司
胡红旭
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
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
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红旭,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志娟,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省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与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集贤第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旭、周松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贤第一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提出的证据1、2、3,被告集贤第一医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0日,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集贤第一医院(需方、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药品。主要内容“药品质量约定:供方提供的药品应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并附产品检验合格证。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一、收货地点、收货人:集贤县;二、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负担;三、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的外观、品种、规格、包装、质量等如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应收货七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逾期不提视为无异议。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供给需方第一批货物售完后,甲方凭乙方电话采购计划,即可供货,乙方保证甲方供货后三个月内按实际供货数量向甲方结清所有货款;五、解决纠纷办法: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提交甲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或由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诉讼解决;六其他约定事项:(无);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八、本合同有效期: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陆续向被告集贤第一医院供给药品,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集贤第一医院共计欠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货款人民币1082915.78元,且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尔后,被告集贤第一医院对欠款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品购销合同是否解除及货款偿还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与被告集贤第一医院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集贤第一医院供给药品,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集贤第一医院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被告集贤第一医院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即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集贤第一医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主张解除商品购销合同的理由成立,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集贤第一医院另欠447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与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货款1082915.78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提出的证据1、2、3,被告集贤第一医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0日,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集贤第一医院(需方、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药品。主要内容“药品质量约定:供方提供的药品应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并附产品检验合格证。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一、收货地点、收货人:集贤县;二、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负担;三、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的外观、品种、规格、包装、质量等如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应收货七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逾期不提视为无异议。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供给需方第一批货物售完后,甲方凭乙方电话采购计划,即可供货,乙方保证甲方供货后三个月内按实际供货数量向甲方结清所有货款;五、解决纠纷办法: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提交甲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或由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诉讼解决;六其他约定事项:(无);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八、本合同有效期: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陆续向被告集贤第一医院供给药品,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集贤第一医院共计欠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货款人民币1082915.78元,且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尔后,被告集贤第一医院对欠款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品购销合同是否解除及货款偿还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与被告集贤第一医院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集贤第一医院供给药品,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集贤第一医院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被告集贤第一医院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即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集贤第一医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主张解除商品购销合同的理由成立,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集贤第一医院另欠447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与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货款1082915.78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通城县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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