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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刘某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发

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发,男。
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骗得上述贷款后,部分被其用于做生意及日常开支,2008年9月被告人离开通城,2011年8月7日在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归案后,被告刘某某退还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职社现金3万元。
4、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刑事申诉状一份,内容为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贷款数额巨大,申诉人认为通城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应从重判处被申诉人刘某某、刘某发,判令刘某某将所骗取的贷款全部返还给申诉人。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发及同案人张秋主、聂天送等人以刘某发、刘少海、张秋主、聂天送等人的名义,用虚假的土地证、规划证、房产证等证件、资料先后在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隽水信用社、四庄信用社、马港信用社、工商银行通城县支行共骗取贷款28笔,共计骗得贷款211.35万,共偿还本息30.345389万元,被杜八仙截留分配30.6447164万元,实际被告刘某某骗得156.884143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发参与骗得贷款2笔,骗得贷款58万元,偿还利息10.966012万元,实际骗得金额为47.033988万元。
被告刘某某在骗得上述贷款中,骗得工商银行通城县支行贷款2笔,共36万元。同案人聂天送分得3万元,张秋主分得0.4万元,被告刘某某分别偿还本息3.044702万元、3.344456万元,实际骗得金额为29.610842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骗得上述贷款后,部分用于其做生意及日常开支。2008年9月被告人离开通城,2011年8月7日在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给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3万元。
综上,被告刘某某共骗得贷款211.35万元,共偿还本息30.345389万元,杜八仙截留分配30.6447164万元,实际骗得贷款金额为156.884143万元。其中含骗得工商银行通城县支行贷款29.610842万元。被告刘某某归案后偿还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万元,被告实欠原告贷款本金124.273301万元。其中,被告刘某发参与骗得贷款2笔,骗得贷款58万元,偿还利息10.966012万元,实际骗得金额为47.033988万元。
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贷款借据,其代理人提出对借款利息,从刑事判决书确定之日起按现行利率计算,刑事判决书确定之前的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已被本院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应尽快偿还,被告刘某发对参与骗得贷款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亦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负一定责任,且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4.273301万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偿还。被告刘某发对其中47.033988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45元,由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9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发及同案人张秋主、聂天送等人以刘某发、刘少海、张秋主、聂天送等人的名义,用虚假的土地证、规划证、房产证等证件、资料先后在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隽水信用社、四庄信用社、马港信用社、工商银行通城县支行共骗取贷款28笔,共计骗得贷款211.35万,共偿还本息30.345389万元,被杜八仙截留分配30.6447164万元,实际被告刘某某骗得156.884143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发参与骗得贷款2笔,骗得贷款58万元,偿还利息10.966012万元,实际骗得金额为47.033988万元。
被告刘某某在骗得上述贷款中,骗得工商银行通城县支行贷款2笔,共36万元。同案人聂天送分得3万元,张秋主分得0.4万元,被告刘某某分别偿还本息3.044702万元、3.344456万元,实际骗得金额为29.610842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骗得上述贷款后,部分用于其做生意及日常开支。2008年9月被告人离开通城,2011年8月7日在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给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3万元。
综上,被告刘某某共骗得贷款211.35万元,共偿还本息30.345389万元,杜八仙截留分配30.6447164万元,实际骗得贷款金额为156.884143万元。其中含骗得工商银行通城县支行贷款29.610842万元。被告刘某某归案后偿还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万元,被告实欠原告贷款本金124.273301万元。其中,被告刘某发参与骗得贷款2笔,骗得贷款58万元,偿还利息10.966012万元,实际骗得金额为47.033988万元。
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贷款借据,其代理人提出对借款利息,从刑事判决书确定之日起按现行利率计算,刑事判决书确定之前的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已被本院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应尽快偿还,被告刘某发对参与骗得贷款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亦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负一定责任,且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4.273301万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偿还。被告刘某发对其中47.033988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45元,由原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9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0元。

审判长:陈左孟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曾世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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