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荣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兵(系被告葛丹的丈夫)。
原告通城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佳园物业公司)与被告葛丹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鄂122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原告通城佳园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12民终4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城佳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被告葛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城佳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丹立即停止侵占消防通风采光通道公共物业的行为,并且将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被告葛丹在对通城县隽水镇平安滨江苑6栋1904室装修过程中,将门口的消防通风采光通道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并对公共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原告作为平安滨江苑物业管理部门多次上门劝阻,并向被告下达了律师函,但被告无动于衷。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丹购买的通城县隽水镇平安滨江苑小区6栋1904室门口通道属于业主共用部分。2016年10月下旬被告葛丹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将入户门从通风采光通道里侧移至外侧,将该通道占用。该小区开发商通城县平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葛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在该项目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由出卖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通城县平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通城佳园物业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通城佳园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第三项规定,乙方负责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该通道作为共有部位在通城佳园物业公司的管理维护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葛丹所占用的平安滨江苑6栋19层靠近1904室的通风采光通道并不属于其专有部分,而是属于平安滨江苑业主共有部分。被告葛丹擅自将入户门从通风采光通道里侧移至外侧的行为侵占了住宅的共有部位,超出了正当行使权利的界限,妨害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通城县平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佳园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城佳园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葛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通城县隽水镇平安滨江苑小区6栋1904室门口通道的侵占,并将该通道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刘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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