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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与胡某某、胡定彬、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
法定代表人:金凌应,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2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雾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师,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史兆荣,该院院长。

上诉人通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胡定彬、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黎华保的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但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黎华保在深圳市居住多年的证据是深圳市当地社区的证明及黎华保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无深圳市公安机关的证明,这些证据都是事后补充的。故一审认定黎华保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依据不足,黎华保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849元/年×16年=173584元。一审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多算了540865.6元。
协和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上诉人对黎华保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和规范,后续治疗和处理正确。本案的手术吻合口瘘属于手术正常并发症,上诉人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出现手术吻合口瘘与患者后期的保养恢复有关。黎华保第二次到上诉人处住院时存在感染,如果不保守治疗会导致患者再次感染和大出血,且患者多次转院,再作手术治疗会导致更严重的后果,故后续保守治疗并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书分析说理依据不足,引用文献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黎华保的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胡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不足以证明黎华保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从2014年5月起黎华保就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黎华保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费29万元大部分是治疗原发疾病和其他疾病的费用,并非治疗手术吻合口瘘的医疗费用,且该费用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核查相关用药情况并核实数额。4.黎华保已病故,主体资格消灭,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损失,这两项费用数额过高。5.一审已支持了丧葬费损失,再支持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且计算15人明显属于不必要的支出。6.黎华保死亡系其自身严重疾病造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未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疾病情况。
二审经审理查明,黎华保与胡正平系夫妻,生育有女儿胡影,胡影工作居住在新疆,儿子胡某某、胡定彬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居住生活,子女三人均已成家。本案二审过程中,胡正平、胡影作为黎华保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递交了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救治黎华保的费用均由胡某某、胡定彬垫付,对于本案因黎华保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胡某某、胡定彬享有,胡正平、胡影自愿放弃继承权,保证不因本案纠纷再向本案一审被告主张权利。二审中,胡某某、胡定彬还补充提交了黎华保生前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的证明以及黎华保于2014年1月23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的就诊检查胃镜报告单。欲证明黎华保在2014年到协和医院住院前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结合胡某某、胡定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黎华保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的证明及其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黎华保在2014年5月到协和医院住院之前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2.一审认定胡某某、胡定彬主张其母亲黎华保因救治无效死亡造成的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损失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按照规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分析指明了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意见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协和医院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及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2.黎华保因患胃癌2014年5月5日在协和医院住院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多年,随儿子生活并照顾孙子,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一审时其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黎华保患病后,其亲属全力救治,花费巨大,也与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水平相符,一审对黎华保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黎华保手术后因手术吻合口瘘,导致胃内容物进入腹腔引发腹腔感染,导致全身并发症,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医方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治疗费用应当列入合理损失范围。黎华保虽然去世,但其亲属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损失客观存在,其近亲属有权主张该损失,一审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患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损失与丧葬费损失系不同的赔偿项目,结合本案黎华保的子女均已成家且均居住在外省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3550元符合实际情况,数额基本合理。因为协和医院的医疗过失导致黎华保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一审酌定由协和医院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相符,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城县人民医院、协和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通城县人民医院负担1246元。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负担3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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