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徐胜甫
皮炎斌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原告通城县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尚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
被告皮炎斌。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城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皮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皮炎斌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与原湖北德成皇商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通城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受让原湖北德成皇商贸公司的权利义务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通城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租金85419元。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皮炎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与原湖北德成皇商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通城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受让原湖北德成皇商贸公司的权利义务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炎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通城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租金85419元。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皮炎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金胜
审判员:李海明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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