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县七里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麦市镇七里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介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城县七里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是原告通城县七里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自1999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单位法人代表或者投资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所提出的请求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城县七里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金雄文 陪审员 王 智
书记员:徐博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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