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通城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通城县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丽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丽园物业公司原系通城君临时代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收取了君临时代业主的装修押金共计有30多万元,根据规定,该押金应当在装修完成后退还给业主或者抵扣业主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6月中旬,被告退出君临时代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受聘从事君临时代的物业管理,但是被告在退出物业管理工作时,其所收取业主的物业装修押金并没有退还给业主,致原告在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时业主以向被告缴纳的押金没退为由来抵扣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已抵扣了业主物业费78731元。原告认为,退还押金或抵扣物业费是被告的义务,业主向原告转移了他们的押金权利凭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该偿还义务。因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利园物业公司偿还原告78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丽园物业管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利某物业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退出君临时代物业管理时与鹤仙园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不退业主押金,与应收取而未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冲抵。3、原告接受押金抵偿物业管理费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义务。4、原告收取了我公司管理期间应收未收的40多万元物业管理费,可以冲抵原告所诉的物业管理费。
原告利某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3、被告收取君临时代部分业主装修质量保证(押)金收据共计金额78331元以证明1、业主缴纳给被告的钱依法律性质应当予以退还。2、业主将装修押金条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抵扣了业主应交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原告承担了和被告在君临时代物业管理时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却是受益者。
证据4、业主转移押金权利抵扣原告物业管理费时业主交待了已将押金权利转移并通知了被告的证明,业主作为押金权利人转移权利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被告收的押金条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个是代位还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证据4是书面的,业主没有到庭。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丽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和解除协议。证明被告是与开发商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合同里第二条第2点对物业费、装修押金等作了约定。
证据2、君临时代业主押金和欠费统计表及部分业主没有缴费明细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解除协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关于装修押金及物业费的处理涉及到第三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原告的参与和同意,更没有业主的认可,损害了第三方的权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而且被告的证据不充分,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利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该二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是代位还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及其与开发商之间有解除协议约定的辩解意见,不能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是业主转移权利给原告时向原告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权利转移的通知,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事实不成立,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丽园物业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原告没有参与签字同意下其效力不及于原告。被告证据2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8日,被告丽园物业公司与通城县鹤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君临时代”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管理期间收取了小区业主的装修押金,该装修押金应当在收取后一年内退还给业主或者抵扣业主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6月15日,被告丽园公司因故退出君临时代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时与通城县鹤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就之前被告收取小区业主的物业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处理与通城县鹤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没有原告及小区业主的签字,被告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也没有与原告就物业费、装修押金等进行交割处理。原告在对君临时代进行物业管理收费的工作中,部分业主以被告向其出具的押金凭证抵偿了应交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8331元。
同时查明,君临时代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为物业管理公司,在为××县君临时代物业管理工作中的服务宗旨和性质相近同,均有权保护业主利益。被告收取服务对象范围内业主的装修押金本不是物业收费项目,被告应当在业主装修完成后退还业主或者抵扣双方应交未交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出具的押金凭证具有债的一般性质,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被告已经撤出君临时代的物业管理工作后,业主向原告转让押金权利给原告并抵偿欠交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该转让行为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对被告提出以转让没经过被告同意无效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在其物业管理期间,部分业主未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业主欠被告管理费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或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城县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城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金钱7833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通城县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金雄文
审判员 胡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智
书记员: 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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