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诉邵卫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
王石
王宝贵
邵卫某
徐艳华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显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石,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贵,副经理。
被告邵卫某,男,1968年6月6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华,女,1961年5月7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以下简称益农经销中心)因与被告邵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农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显利及委托代理人王石、王宝贵,被告邵卫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艳华、李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卫某辩称,2010年,邵卫某与益农经销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不存益农经销中心所述的先付款、后付货情形。益农经销中心向邵卫某购买化肥的原因,系其资金不足,而生产厂家又不提供赊销服务,故益农经销中心只能向邵卫某赊购化肥。益农经销中心每次所购的化肥,都是邵卫某通过生产厂家或代理商直接联系空车配货站,由配货站再运输到益农经销中心的。益农经销中心在收到化肥之后,才向邵卫某支付化肥款。双方对于赊销化肥,已经钱货两清。据此,请求驳回益农经销中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益农经销中心提举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3日-6月2日的汇款单8张,以及该中心自书《2010年孙吴邵卫某往来明细》1张。拟证明原告益农经销中心已向邵卫某汇款人民币664,198.00元。且其中2010年5月25日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即为诉争预付化肥款。
经质证,被告邵卫某提出:对汇款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是原告益农经销中心主张的,系该中心先预付化肥款,被告邵卫某再提供化肥。2010年4月18日所付化肥,原告益农经销中心就是在同年4月23日、24日支付的货款。此外,《2010年孙吴邵卫某往来明细》所载化肥数量及化肥单价均不正确,被告邵卫某不认可。至于原告益农经销中心主张的2010年5月25日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是结算同月12日所付50吨大粒尿素的价款。
庭审中,被告邵卫某提举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17日,原告益农经销中心出具的《供应商供货明细表》,以及被告邵卫某委托代理人徐艳华自书的《与逊克王宝贵往来》明细单。拟证明被告邵卫某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益农经销中心提供化肥的数量。在扣除原告益农经销中心垫付的运费款人民币11,077.00元后,被告邵卫某提供给原告益农经销中心的化肥价值人民币664,198.00元,与该中心所付价款相符。此外,2010年4月18日、5月12日,被告邵卫某付给原告益农经销中心的20吨大旺硫酸钾、50吨大粒尿素,原告益农经销中心在《供应商供货明细表》上均未进行记载。
经质证,原告益农经销中心提出:对《供应商供货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邵卫某委托代理人徐艳华书写的《与逊克王宝贵往来》明细单有异议。2010年5月12日,被告邵卫某没有付给原告益农经销中心大粒尿素50吨。
2、齐齐哈尔沃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调货单4张,克山县万通空车配货站出具的证明,及司机张立波出具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2010年5月11日,由克山县万通空车配货站联系个体司机张立波后,由张立波在齐齐哈尔沃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装运50吨大粒尿素,并在5月12日运输至原告益农经销中心。
经质证,原告益农经销中心提出:被告邵卫某在哪里购货,原告益农经销中心不清楚。该中心只在收取化肥之后,给司机出具收据作为收货凭证。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益农经销中心均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益农经销中心提举的第1号证据中的8张汇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邵卫某认可,故予以采纳。至于《2010年孙吴邵卫某往来明细》,系原告益农经销中心单方记载的数据内容。其中注明的化肥数量与与价格,未有其他相应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或印证,且被告邵卫某仅认可汇款部分内容,其他内容则不认可,故该证据予以部分采纳。
2、被告邵卫某提举的第1号证据中的《供应商供货明细表》,系原告益农经销中心为其出具的,且该中心当庭认可,故予以采纳。但《与逊克王宝贵往来》明细单,系被告邵卫某委托代理人徐艳华单方书写的数据内容。原告益农经销中心认可2010年4月18日收到被告邵卫某所付20吨大旺硫酸钾未计入《供应商供货明细表》,以及除2010年5月12日50吨大粒尿素之外的化肥均已收到外,对该明细单所载化肥总吨数,以及每批化肥的单价均不认可。故该证据予以部分采纳。第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益农经销中心主张,其与被告邵卫某之间系先付款、后付货的交易方式,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邵卫某亦不认可。而《供应商供货明细表》及汇款单所载收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却证实交易方式多为先付货,而后付款。同时,关于赊购化肥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交易的前后经过,亦仅为原告益农经销中心与被告邵卫某之间的口头约定或各自所述主张。而没有相应的对账单据或者结算凭证,来支持各方主张的化肥单价及价款数额。由于缺少必要的计算依据,致使每批化肥的金额无法确定。即使按照双方各自主张的每批化肥的单价计算,亦与该批化肥的汇款金额不能相符。据此,本院认定,因原告益农经销中心未能提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对该中心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该中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能够取相应证据,可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00元,由原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益农经销中心主张,其与被告邵卫某之间系先付款、后付货的交易方式,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邵卫某亦不认可。而《供应商供货明细表》及汇款单所载收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却证实交易方式多为先付货,而后付款。同时,关于赊购化肥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交易的前后经过,亦仅为原告益农经销中心与被告邵卫某之间的口头约定或各自所述主张。而没有相应的对账单据或者结算凭证,来支持各方主张的化肥单价及价款数额。由于缺少必要的计算依据,致使每批化肥的金额无法确定。即使按照双方各自主张的每批化肥的单价计算,亦与该批化肥的汇款金额不能相符。据此,本院认定,因原告益农经销中心未能提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对该中心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该中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能够取相应证据,可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00元,由原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石雪松
审判员:徐红

书记员:陈筱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