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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诉陈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
李刚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
法定代表人李宝谦,该林业总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林业总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以下简称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刘杨,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陈某某现在山东省青岛市居住。本案争议林地分别位于逊克县林业局逊河林业站(96公顷)、三分场林业站(17.2公顷),两块土地均为陈某某于上世纪90年代开垦并经营至今。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4月10日,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下属的逊河林业站和三分场林业站分别与陈某某签订了《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五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承包费由逊克林业工作总站每年重新定价,陈某某于当年的4月1日前向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交齐承包费,逾期不交款按陈某某放弃承包权处理,无条件收回预备造林地。2014年4月1日,陈某某未向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交纳2014年承包费,2014年4月19日,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向陈某某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预备造林地收回通知单。陈某某不服,要求交费继续承包林地,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不接受。2014年8月4日,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工作人员向居住在青岛的陈某某邮寄催款通知书。2014年9月19日,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两位工作人员到达青岛向陈某某再次送达催款通知书,两次均要求陈某某接到该通知后20内交齐承包费。陈某某向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申请宽限几天筹款,并称需要与逊克县林业局领导沟通下一年度是否由其继续承包林业土地,2014年10月29日,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陈某某仍未向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交纳2014年度林业土地承包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由逊克林业工作总站每年重新定价,陈某某向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应在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确定承包费价格后,能否在4月1日前交纳当年承包费一定程度上受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确定承包费的时间影响。从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与陈某某的描述得知,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林地承包人当年林地承包费价格,电话通知的时间可能在4月1日以后,对按时交承包费的要求并不严格。往年也存在陈某某未能按时向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但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均未因此主张过解除林业承包合同。从庭审情况得知,陈某某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承包费的违约意思,也未正确理解逊克林业工作总站解除合同的意图,主观上认为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不会因为其未能及时交承包费就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在2014年9月19日后再次向陈某某送达催款通知,该行为可以推定逊克林业工作总站认可再次为陈某某交纳承包费宽限时间20天。由于陈某某居住在青岛市,筹款288,660.00元需要一定时间,且由于之前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已经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和收回林地通知,致使其对自己交费后的承包权能否延续产生疑惑,打算再次到逊克县向林业局领导沟通后再交费,从而未能及时交款,该解释未超出普通人理解范畴,可以接受。陈某某迟延履行合同至今,一部分原因在于逊克林业工作总站通知不明确,陈某某主观上并无拖欠承包费的恶意,也未给逊克林业工作总站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开庭时表示愿意交费,林地承包合同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不存在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逊克林业工作总站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从林业土地的实际情况来看,林业土地和普通耕地种植的效益无大差别,但林业承包费价格远低于普通农业土地,且签订林业土地承包合同的对象特定,多为林业土地的开发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林业土地开发人的开发成本的补偿,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仅仅以陈某某未在其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与陈某某解除林地承包合同,对陈某某不公平。对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某在2014年交纳林业土地承包费一事上存在迟延,尽管该迟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是逊克林业工作总站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陈某某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因此,案件受理费5,630.00元,应由陈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判决宣判后,原告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上诉人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该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年4月1日前交齐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纳按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处理。虽逊克林业工作总站每年都会调整土地承包费,但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4月19日电话告知陈某某2014年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可以证明陈某某对交纳承包费的数额是明知的,故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第一次给予陈某某的催款宽限期是合理的。二、考虑陈某某的实际情况,在下达第一次解除通知书后,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又给陈某某第二次机会,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9日向陈某某进行催款,但陈某某并没有及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并提出以下抗辩:1、需要时间筹款;2、需要与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领导商量下一年能否继续承包的问题,担心下一年不能承包而不交纳承包费;3、没有理解解除合同的意图;以上三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逊克林业工作总站自电话告知陈某某交纳承包费数额至起诉前,陈某某长达6个月内都没有交纳承包费,说明其根本不想交纳承包费。另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下一年是否将林地承包给陈某某,不影响其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逊克林业工作总站认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逊克林业工作总站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但陈某某只是口头同意交纳承包费外,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交费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逊克林业工作总站有权解除《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宏提交以下证据:
1、陈志良(陈某某弟弟)与逊克县林业公安局副局长王建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发生原因不是陈某某迟延交纳承包费用,而是因为陈某某上访以及陈志良控告案外人朱葛辉开荒,逊克县林业局一直行政干预造成的,逊克县林业局表示只要陈某某不上访就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2、陈某某与逊河林业站站长孙希文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陈某某始终同意交纳土地承包费,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一直拒收。
上诉人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当事人没有到场,不能核实录音中人物身份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陈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宏提交的第1、2号证据,因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陈某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下属单位逊河林业站、三分场林业站分别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与陈某某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陈某某的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是每年的4月1日前,但实际上每年陈某某交纳的承包费是由逊克林业工作总站重新定价后,另行通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与价格交纳,故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于2014年4月19日给陈某某下达解除林业承包合同通知书,但逊克林业工作总站未对陈某某进行书面的合理催告,且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9日两次向陈某某下达催款通知书,应视为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同意继续履行与陈某某签订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关于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于2014年9月19日向陈某某下达催款通知书问题,因诉争土地已由陈某某实际耕种,虽有迟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但陈某某在庭审时始终表示愿意交纳承包费,没有影响逊克林业工作总站订立合同所实现收取承包费收益的目的,也没有对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不构成根本违约,故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主张解除两份《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陈某某在本院庭审中认可拖欠逊克林业工作总站2014年承包费288,660.00元,并表示同意给付,故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2014年土地承包费288,6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负担18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1,1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下属单位逊河林业站、三分场林业站分别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与陈某某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陈某某的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是每年的4月1日前,但实际上每年陈某某交纳的承包费是由逊克林业工作总站重新定价后,另行通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与价格交纳,故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于2014年4月19日给陈某某下达解除林业承包合同通知书,但逊克林业工作总站未对陈某某进行书面的合理催告,且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9日两次向陈某某下达催款通知书,应视为逊克林业工作总站同意继续履行与陈某某签订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关于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于2014年9月19日向陈某某下达催款通知书问题,因诉争土地已由陈某某实际耕种,虽有迟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但陈某某在庭审时始终表示愿意交纳承包费,没有影响逊克林业工作总站订立合同所实现收取承包费收益的目的,也没有对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不构成根本违约,故逊克林业工作总站主张解除两份《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陈某某在本院庭审中认可拖欠逊克林业工作总站2014年承包费288,660.00元,并表示同意给付,故逊克林业工作总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2014年土地承包费288,6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负担18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1,160.00元。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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