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逊克县奇克镇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奇克镇四新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亚庆锁,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秀安,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元,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景利(系陈景元之兄),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陈建军,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第三人姜万增,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逊克县奇克镇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2)逊民重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逊克县奇克镇四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秀安、罗芳,被上诉人陈景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2年7月30日被告下属红旗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率1.29%,每年结算一次,至93年7月1日被告同意按1.5%的利率结息,至95年10月30日被告同意按1.89%计息;至99年3月10日被告同意按1.5%的利率结算,每年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共分五次偿还原告利息125,000.00元。2007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2,8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1%。以上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为152,8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9日共欠利息394,969.87元,扣除被告偿还利息125,000.00元,尚欠本息合计422,769.87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无力偿还,现被告已有偿还能力,所以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断,判令被告如数偿还上述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10,000.00元,以上合计为432,769.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定,逊克县奇克镇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为建原红旗砖厂于199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29%。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时任村长姜万增作为经办人签字盖章后指派陈建军将该借款从原告处取回,并在取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并由经手人陈建军签字。期间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4年7月31日、1995年10月30日、1999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延期还款合同书,双方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和对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2003年春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原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原石砬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被称作为逊克县奇克镇四新村红旗屯。2007年6月1日现四新村村民委员会为偿还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欠案外人李德财的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800.00元,约定利息1%,并由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加盖现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9年9月1日现四新村村民委会和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两笔借款的本金总数为152,800.00元,已给付利息125,000.00元,尚欠利息210,046.00元,并约定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本金152,800.00元利率1%(月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约定该债务以现四新村红旗屯的财产优先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2,800.00元,利息269,969.87元,本息合计422,769.87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产生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7月31日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为投资建厂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2007年6月1日的借款双方无异议,依2009年9月I日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延期还款合同的约定,该两笔债务以现四新村红旗屯的财产优先予以偿还。但红旗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归还欠款的义务应由本案被告予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992年7月31日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所借款项因没有入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财务账,故不存在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收据和延期还款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了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后是否入账及如何处置该笔借款不是成立借贷关系的条件。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就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享有债权。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指令本案第三人陈建军将借款从原告处取走,并出具了加盖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据,并将此款下在原红旗砖厂的现金出纳帐内,期间与原告多次达成还款合意。1995年10月30日又将村集体所有的拖拉机及全套农机具用于偿还部分利息给付了原告,借款后的历任村领导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延期还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和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证实了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假使1992年7月31日的借款行为成立,该行为也应系第三人姜万增的个人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1992年7月31日借据内容和四份延期还款合同,第三人姜万增只是经办人非借款人。借据内容清晰的表述了该借款的事由是因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为建原红旗砖厂所为,即村集体建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非第三人姜万增个人建厂借款,所以本案中借款人应为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行为系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实施非第三人姜万增实施,故不能认定该借款行为是第三人姜万增的个人行为。作为时任村长的第三人姜万增在村集体因建厂无资金的情况下经与时任村书记陈景利决定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没有损害集体的利益,且借款的事实被其以后的几届村委员予以确认和履行,期间还进行了部分还款;并村后现四新村村民委员会亦向原告出具了延期贷款合同。上述事实说明该笔借款的行为非第三人姜万增个人行为,其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1992年7月31日借款是为办砖厂所借,所借款项已投入所办的原红旗砖厂,因原红旗砖厂的债权债务经生效判决判定由原奇克镇粮库承担,所以原告对该笔借款应向奇克镇粮库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原红旗砖厂,所以该笔借款应由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与奇克镇粮库无关。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已给付的125,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本案中延期贷款合同的内容,该款应为利息非本金。依本案中的延期贷款合同和对利率的约定,本案中的利率为月利率。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均是按借款本金数额进行计息,故不存在计算复利的事实。本案中两第三人不是借款人,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并村后如何处置上述债务的问题,依2009年9月1日现四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延期贷款合同书内容,并村后四新村红旗屯经济独立,本案中的债务以现四新村红旗屯的财产优先偿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逊克县四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景元本金152,800.00元、利息269,969.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2,769.87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按本金152,800.00元,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景元要求被告逊克县四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陈建军、姜万增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792.00元由被告逊克县四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景元在一审所提交的借据、收据和延期还款合同书等证据均加盖了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能证实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景元借款的事实。原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纳员詹金龙是否经手或借款后是否入账及如何处置该笔借款不是成立借贷关系的条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编造假证据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2.00元,邮寄费140.00元,合计7,9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刘树军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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