逊克农场乐某某超市
邹立广
魏某某
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逊克农场乐某某超市。
经营者张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逊克农场乐某某超市与被告魏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立广、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喜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取得了逊克农场开放式商场的经营和管理权,被告找到原告商定要把货物入驻原告的商场经营,因为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张金龙是多年的好友,彼此之间十分要好,所以每年的场地租赁费(进场费)只是象征性的收取20,000.00元、而别人的都是100,000.00元左右。
2013年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了场地租赁费(进场费)20,000.00元,可是2014年的20,000.00元场地租赁费和2015年的场地租赁费20,000.00元一直也没有给付。
不但如此被告在2014年的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采取停止进货、货物分流、私自收取现金、擅自撤场等手段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参照被告2013年度同期销售额对比分析,原告损失37,780.80元。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劝其停止违约行为,被告却置之不理,故造成原告经营成本严重损失。
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场地租赁费40,000.00元、给付原告销售额提成26,440.22元(3个月销售额132,211.00元的2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直接损失37,780.08元,合计104,220.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魏某某向张金龙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挺的父亲张金龙从魏某某销售货款中提取20,000.00元,作为魏某某2013年场地租赁费。
被告魏某某在该张收据上已经签字、认可。
被告质证,1、当时张金龙的财务给魏某某2013年这份收据时,魏某某急了,因为魏某某和张金龙当时约定没有任何费用,只是给予张金龙商品销售额的20%提成。
待魏某某找到张金龙时,张金龙让魏某某先收下货款41,715.00元,进场费20,000.00元就当张金龙借魏某某的钱;2、进场费20,000.00元是原告单方强行扣除,与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魏某某雇佣的两名销售员王艳和王淑娟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委托员工王艳、王淑娟代为处理商品时收取现金。
被告质证,证据形式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王淑娟和王艳是同一个人,让员工收取现金是因为原告欠员工工资。
证据三、2013年销货清单22份、计算明细表1张,证明:2013年魏某某商品销售记录与2014年商品销售额相比,2014年3个月的销售额减少收入132,211.00元,按照销售额20%的提成,魏某某应给付三个月销售额提成26,440.22元。
被告质证,1、该证据与销售额提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2013年和2014年初三个月的销售额提成魏某某已经给付完了;3、原告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市场规律,属于推理;4、该证据没有日期,不予采信;5、销货清单右上角缺失,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场地租赁费(进场费)不存在,双方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
因从被告销售款中提取20%作为原告报酬,故不存在进场费或租赁费问题,张金龙扣划进场费20,000.00元时称这算是借被告的钱,现在以此作为租赁费不予认可,被告将提出反诉追偿此款。
财务账目是原告单方记载,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应为无效。
销货清单右上角缺失,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而原告严重违约。
双方形成销售提成关系后,从2014年1月开始截止2014年11月,原告没有经被告同意就擅自截留被告销售款,导致原告欠被告货款364,910.36元(该欠款已经被逊克法院判决给付),从该证据表明原告违约,现在原告又到爱辉区法院起诉被告违约,属恶意诉讼。
三、直接收取现金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拖欠被告364,910.36元不还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向其雇佣的销售员王艳支付工资,故与原告协商用收取现金的方式给销售员开工资,根本不存在私自收取现金的行为。
相反原告违反约定截留被告货款,销售与被告相同的商品,致使被告销售额大幅度降低。
四、关于2014年1-4月份销售额提成已经结算完毕,不再另行存在销售额减少提成的问题。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组证据:(2015)逊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对并返还)和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
其中,判决书证明:1、原审认定张挺进场费因不能提供证据没有采信;2、原审法院确认张挺违约。
庭审笔录证明:1、进场费双方没有约定;2、原告财务账目是单方记载,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扣除20,000.00元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逊克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有关租赁费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当时魏某某起诉的是张挺占有魏某某货款没有返回,而今张挺起诉魏某某欠租赁费40,000.00元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另外,民事判决书中魏某某起诉的是张挺和张金龙,张挺是逊克农场乐某某超市的经营者,张金龙是逊克县和佳福超市的经营者,法院判决二名经营者共同给付货款364,910.36元是错误的,应判定二名经营者分别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将其货物交由原告代为出售,原告收受销售货款总额的20%作为报酬的联营方式,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场地租赁费(进场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经营者张挺举证的“2013年(进场费)收据”,欲主张被告魏某某应给付2014年、2015年场地租赁费(进场费),但是并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给付场地租赁费(进场费)的证据,相反张挺与他人合作经营,则需签订“专柜联营合约书”,该“专柜联营合约书”并不能推定被告魏某某具有2013年以后需每年给付场地租赁费(进场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给付场地租赁费(进场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销售额提成26,440.2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2013年魏某某商品销售记录与2014年商品销售额相比,2014年3个月的销售额减少收入132,211.00元,按照销售额20%的提成,魏某某应再给付三个月销售额提成26,440.22元”。
事实上,被告魏某某已按照实际销售额20%的提成履行完给付义务,现原告依据数据对比分析,推理被告魏某某再行给付销售额减少部分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直接损失37,780.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损失数额计算不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魏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逊克农场乐某某超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0元、应减半收取1,192.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将其货物交由原告代为出售,原告收受销售货款总额的20%作为报酬的联营方式,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场地租赁费(进场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经营者张挺举证的“2013年(进场费)收据”,欲主张被告魏某某应给付2014年、2015年场地租赁费(进场费),但是并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给付场地租赁费(进场费)的证据,相反张挺与他人合作经营,则需签订“专柜联营合约书”,该“专柜联营合约书”并不能推定被告魏某某具有2013年以后需每年给付场地租赁费(进场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给付场地租赁费(进场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销售额提成26,440.2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2013年魏某某商品销售记录与2014年商品销售额相比,2014年3个月的销售额减少收入132,211.00元,按照销售额20%的提成,魏某某应再给付三个月销售额提成26,440.22元”。
事实上,被告魏某某已按照实际销售额20%的提成履行完给付义务,现原告依据数据对比分析,推理被告魏某某再行给付销售额减少部分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直接损失37,780.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损失数额计算不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魏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逊克农场乐某某超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0元、应减半收取1,192.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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