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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二九O农场东山管理区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霞,黑龙江省二九O农场东山管理区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某,个体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霞、李春荣,被上诉人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81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审理期限超期。2.上诉人在北京居住,原审称其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3.原审允许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六至证据九均超出举证期限。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故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某与逄某未签订《售房协议书》,不认识逄某。2.上诉人由邓金花经手从黑龙江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楼房,已经将购楼款交付给邓金花,不能购买一套房屋交纳两份购楼款。3.被上诉人逄某陈述虚假事实并且提供伪证,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表明对证据的态度,原审还给予采信,让人费解。4.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购楼款及利息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逄某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审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对于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在一审二次开庭的证人问题,因为上诉人为了赖账而进行狡辩,答辩人为了澄清事实,提供证人作证,原审组织质证,并无违法之处。
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购房款119,44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房屋损失14,000.00元(房屋租金500.00元/月×28个月),违约金194,400.00元,共计327,8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黑龙江省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开发二九O农场阳光佳园小区,因无钱给付,用阳光佳园1-6号楼住宅、地下仓房、车库、门市抵顶欠款140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阳光佳园售楼处签订售房协议书一式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阳光佳园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87.24平方米,另有地下仓房3号楼16号,面积19.09平方米。总价款169,440.00元。被告已给付定金50,000.00元,余款119,44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3年8月2日,被告给付邓金花房款118,000.00元。邓金花出具收据,收据加盖黑龙江省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催要剩余楼款。庭审中原告放弃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房租款。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楼款给付原告,而不应该给付邓金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楼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购楼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给付原告楼款及利息损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租损失,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对原告要求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8,647.35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536.1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1,760.82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138.66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1,335.98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1,272.36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3,277.96元,利息合计19,969.23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4月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楼款,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楼款119,440.00元、利息19,969.23元,共计139,409.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8.00元,由原告负担2,644.00元,被告负担3,574.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某与逄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称其从黑龙江省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并已经向邓金花交付购房款,但其对黑龙江省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金花之间关系并未举证证明,而逄某提供了有王某某签字的售房协议书及王某某书写的欠付楼款的欠条,虽然王某某认为售房协议书中甲方逄某签名为补签的,但是其并未提供其持有的售房协议书核对,且售房协议书中甲方逄某的身份证号码属于格式化的内容,王某某称未与逄某签订售房协议书的辩驳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显然逄某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故原审根据逄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应予给付购楼款及利息。关于王某某所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因王某某所称的程序违法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王某某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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