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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某与沙宝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逄某与被告沙宝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孙大伟、佟丰参加评议,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沙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4时50分许,在富拉尔基区水泥管家属楼楼下的麻将馆(由孙丽君夫妻经营),原告逄某因与邻居孙丽君的丈夫发生争执,将孙丽君家麻将馆的玻璃砸碎,在孙丽君与逄某理论时,逄某对孙丽君进行了殴打,被告沙宝某因在旁边劝架与逄某发生争执,后对逄某进行了殴打,将逄某打伤。逄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眼眼睑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胆囊炎、胆结石、腹部挫伤、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重度、肝硬化、2型糖尿病、消化道出血、双眼屈光不正、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 422.74元。因沙宝某对逄某的损伤是否系被打所致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逄某被诊断的“左眼眼睑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胆囊炎、胆结石、腹部挫伤、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重度、肝硬化、2型糖尿病、消化道出血、双眼屈光不正、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疾病中哪些疾病为外伤所致,住院期间治疗外伤药物是否合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逄某左眼眼睑挫伤、左侧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腹部挫伤为本次外伤所致;胆囊炎、胆结石、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重度、肝硬化、2型糖尿病、消化道出血、双眼屈光不正为原患疾病。2、经审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依据相关规定,用于此次治疗外伤用药乳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注射用头孢替唑钠、氯化钠注射液、盐酸克林霉素、注射用骨肽、洛芬待因片、阿普唑仑片、尼美舒利分散片、舒血宁为合理用药;注射用肝水解肽、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注射用生长抑素、甲钴胺胶囊、木糖醇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逄某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以对孙丽君进行殴打,并将孙丽君家玻璃砸碎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沙宝某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以对逄某进行殴打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逄某与沙宝某均未对该行政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逄某、沙宝某、孙丽君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沙宝某对原告逄某与孙丽君之间的争执及殴打行为进行劝架,本是出于善意,但应保持冷静,力求化解矛盾,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不对自身情绪进行必要克制,因其未对自身情绪进行必要克制,导致对逄某进行殴打,并将逄某打伤,而且公安机关已就其殴打行为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逄某对沙宝某出于善意的劝架行为,本应冷静对待,却继续与劝架人沙宝某又发生争执,导致殴打行为发生,因此其对自身所受到的损害也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沙宝某对于逄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属合理。逄某应自行承担20%责任。关于逄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及法医鉴定,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1 420.36元,合理的部分应为6 002.38元。关于逄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14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 400.00元。关于逄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其子作为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根据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平均每天137.74元)和住院治疗时间(14天)及护理级别(二级护理14天),合理的部分应为1 928.36元。关于逄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其无固定工作,根据临时工收入标准(平均每天66.30元)和住院治疗时间(14天),合理的部分应为928.20元。关于逄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合理的部分为14.00元。关于逄某主张赔偿的复印费11.00元,为复印病历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宝某赔偿原告逄某医疗费6 0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00元、护理费1 928.36元、误工费928.20元、交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1.00元,合计10 283.94元的80%即人民币8 227.15元。
二、驳回原告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负担50.00元,鉴定费用2 419.00元,原告负担483.80元,被告负担1 935.20元。(此两项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谊兰 审判员  孙大伟 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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