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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某与阳某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唐某某、赵洪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逄某
任顺远
唐某某
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赵洪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王帅

原告:逄某。
委托代理人:任顺远。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匡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逄某诉被告唐某某、赵洪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顺远、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坤、被告赵洪某、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黑JW8819号面包车与被告赵洪某驾驶的黑JV3023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逄某身体遭受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没有让行被告赵洪某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洪某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降低车速的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唐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洪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唐某某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逄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鉴定费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逄某主张的住院治疗费期间的医疗费问题,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逄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外购药费、衣物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逄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用及住院期间3.00元/日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逄某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工资明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10个月计算为45,2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应当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护理人员工资65.46元/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再治疗费问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结合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再治疗费应根据原告逄某的伤情所需,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00.00元—7,000.00元考量,以6,00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从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以确定3,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为此,应由被告唐某某、赵洪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逄某各项经济损失116,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逄某各项经济损失48,5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洪某赔偿原告逄某各项经济损失20,8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93元,原告逄某承担228.32元,被告唐某某承担2,855.03元,被告赵洪某承担1,2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黑JW8819号面包车与被告赵洪某驾驶的黑JV3023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逄某身体遭受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没有让行被告赵洪某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洪某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降低车速的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唐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洪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唐某某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逄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鉴定费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逄某主张的住院治疗费期间的医疗费问题,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逄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外购药费、衣物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逄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用及住院期间3.00元/日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逄某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工资明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10个月计算为45,2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应当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护理人员工资65.46元/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再治疗费问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结合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再治疗费应根据原告逄某的伤情所需,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00.00元—7,000.00元考量,以6,00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从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以确定3,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为此,应由被告唐某某、赵洪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逄某各项经济损失116,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逄某各项经济损失48,5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洪某赔偿原告逄某各项经济损失20,8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93元,原告逄某承担228.32元,被告唐某某承担2,855.03元,被告赵洪某承担1,223.58元。

审判长:王立波
审判员:郝敏敏
审判员:包秀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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