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5层,组织机构代码66253233-X。
负责人陈岱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逄某某诉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善志、被告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认定“被保险人韩某某在投保前已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的依据不足。其无法证实鸡西市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中的患者与本案的被保险人韩某某是同一人。且报告单中明确说明“本报告仅供本院医师诊断疾病时的参考,不作为临床诊断”。故被告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人韩某某在投保前已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被告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逄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拒绝理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支付因迟延理赔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逄某某保险金3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逄某某保险金30万元,以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恒安寿险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温兴国 代理审判员吴 明 代理审判员代洪雨
书记员: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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