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侯在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温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系该公司职工。
逄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侯某某、侯在意连带赔偿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5314元;二、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侯某某驾驶车主为侯在意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仁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九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在向左转弯时,与沿九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赵逄驰、赵俞晰)侧面相撞,造成逄某某、赵逄驰、赵俞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4315201800246号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逄某某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逄某某被送进鸡泽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在伤情仍未治愈。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逄某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逄某某的基本情况;2、鸡泽交警队出具的第1304315201800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逄某某在鸡泽县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逄某某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398元及受伤住院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鸡泽山的建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鸡泽吴官营乡逄官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护理人员赵俊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逄某某与赵俊山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逄某某与护理人员赵俊山的关系及两人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5、护理人员逄晓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鸡泽逄官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逄晓沙与逄某某的关系及所从事的职业和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7、收据两张,照片一张,证明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侯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侯某某垫付了7398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侯某某。对其辩称意见,侯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2018年7月2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侯某某给逄某某垫付医疗费7398元。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对逄某某证据真实有效后承担合理费用的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辩称意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侯某某驾驶车主为侯在意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仁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九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在向左转弯时,与沿九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赵逄驰、赵俞晰)侧面相撞,造成逄某某、赵逄驰、赵俞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4315201800246号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逄某某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治疗,在逄某某住院期间,侯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398元。侯在意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x,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xxxx,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该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23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逄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1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逄某某住院101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5050元;营养费,根据逄某某住院101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3030元;误工费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7005元÷365天×101天=1300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47005元÷365天×101天=13006元;交通费根据逄某某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逄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949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告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在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侯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在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第13043152018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侯某某驾驶的侯在意所有的车辆造成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给逄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逄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212元,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逄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212元。本案中逄某某电动车损失费800元,赔偿数额没有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逄某某车损费800元。本案中逄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78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逄某某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12478元没有超过保险金额100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78元。对于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398元,因逄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逄某某应当返还侯某某垫付款7398元。对于逄某某要求两人护理主张,因其没有鉴定机构的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7112元(包括被告侯某某垫付的7398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并返还被告侯某某);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78元;三、驳回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85元减半收取7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22元,由逄某某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勋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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