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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某某与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鹤龄,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培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鹤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逄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旗凯丽园小区商品房,商品房分别为14栋3单元6层2号、3单元7层2号,价款分别为586,323.00元、596,467.00元,购房款总计1,182,790.00元。合同约定进户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进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所购买房屋,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逾期进户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将房屋出售,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栋3单元602号购房款586,323.00元,3单元702号购房款596,467.00元,合计1,182,790.00元。给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恒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图的合同,实际是以民间借贷抵押的形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买卖合同为抵押的民间借贷行为。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也不是实际交付的金额,是低于房屋价款五折的金额,原告对外借款不是向被告借款,而是向徐士森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遗漏诉讼主体,被告只是原告和徐士森借款之间的担保人,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逄某某与被告恒隆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丽园14栋3单元6层2号、7层2号住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前。14栋3单元6层2号房款为586,323.00元,7层2号房款为596,467.00元,合计为1,182,7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现14栋3单元6层2号商品房处于已售备案状态,购房人为邓长军,购房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14栋3单元7层2号商品房处于已售备案状态,购房人为姜忆范,购房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第三人,不具备交付条件,致使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利息上损失,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恒隆公司返还原告逄某某购房款1,182,790.00元及利息(以1,182,7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445.00元,由被告恒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逄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恒隆公司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逄某某与恒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逄某某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恒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民间借贷抵押的形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恒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逄某某为民间借贷主体,亦不能证明逄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即是恒隆公司所称的民间借贷抵押形式,而恒隆公司对其反驳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恒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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