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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喜彬、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逄喜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林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林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学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教师进修学校职工,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庆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嘉荫县林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因与被上诉人吕艳玲、何庆超、王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8)黑07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吕艳玲、何庆超、被上诉人王新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王新利是债权人,以吕艳玲的名义与何庆超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由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作保证人,但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15000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原借款的债权数额和履行期限作出变动后,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对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确认。何庆超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和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在保证期限范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王新利诉讼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逄喜彬、颜某某、邹学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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