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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逄某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三陵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19.97元;2.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23时25分许,原告驾驶黑CTXX**号轿车沿牡丹江市兴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辰石油北侧时,与驶入对向车道沿兴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黑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逄某某所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逄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黑龙江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黑龙江省门诊费票据两份、诊断书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断为: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下颌骨骨折、牙外伤等,共住院73天、产生医药费用共计21957.17元,两份诊断书意在证明出院后仍需休息1个月,下颌骨骨折、牙外伤仍需要继续治疗。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无异议;对诊断书有异议,2017年8月26日系原告出院日期,在原告出院同时,医院已经对原告出具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并在诊断证明中详细记载诊断内容,而原告却在同一家医院同一家门诊处另行开具诊断,完全违背常理及医学常识,2017年9月15日的诊断书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仅为手填诊断书无法证明真实性,另外,该两份诊断书均没有医疗门诊票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份。意在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残达X级;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0日;3.给予30日营养时限;4.后期治疗费用5600元;5.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210元。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个人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亦缺乏公正性,该鉴定意见完全是依据原告的主诉而认定的,在原告举示的病例中,并未记载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有张口受限,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产权人为何静房屋产权证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马超身份证一份、出租车票据二十二张。意在证明:1.原告自2016年5月居住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其在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出租车,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进行计算;2.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的误工损失;3.护理人员马超应按法律规定按服务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用;4.因受伤住院期间、出院、复查等产生的交通费用220元。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牡丹江市阳明区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明确写明此证明仅用于办理交通肇事证明,并非社区为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且应用于诉讼;房产证无法证明原告与何静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的主体为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运输部即内部机构,该机构并不具备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而且根据被告了解牡丹江市出租车行业均为承包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另外,即使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真实,原告在司法鉴定中并未申请对误工损失日期进行鉴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其存在误工损失,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议法庭核对其真实性;出租车定额发票根据被告了解,出租车行业已换为机打发票,且原告举示的发票存在连号,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仅应保护原告出院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在城市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原告治疗期间由马超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以上问题予以确认。对出租车定额发票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意在证明:投保人牡丹江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CXXX**号福田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原告逄某某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承运人险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诉讼标的为人身损害赔偿,而并非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诉讼主体虽相同但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承运人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解决,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依据承运人保险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23时25分许,原告逄某某驾驶黑CTXX**号轿车沿牡丹江市兴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辰石油北侧时,与驶入对向车道沿兴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黑C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逄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右上肢皮肤挫裂伤、颅脑损伤、下颌骨骨折、牙外伤。”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21957.17元。2017年6月1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逄某某达伤残X级,需壹人护理30日,给予30日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56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逄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210元。原告逄某某自2016年5月租住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联发环保小区,现承包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另查,2017年4月10日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黑C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629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XXX**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黑CXXX**号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逄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1957.17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957.17元及后续治疗费56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逄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逄某某共计住院治疗73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73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73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21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逄某某伤后需壹人护理30天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554元(55411元/年÷365天×30天×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7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逄某某承包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诊断,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62977元,确定误工费为17771元(62977÷365天×103天),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给予30日的特殊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产生营养费15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逄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15583.17元,其中医疗费219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219元、护理费4554元、误工费177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21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219元、护理费4554元、误工费177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60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119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共计26357元的30%即790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用96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逄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219元、护理费4554元、误工费177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60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07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逄某某鉴定费用963元;三、驳回原告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71元,原告逄某某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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