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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青山与李某某、林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郑清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诉称,原告系运河区小王庄镇西花园村村民,享有本村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占了其中棋盘子(窑南)1.3亩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都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在块承包地,但这块承包地是在西花园村委会1991年土地调整时,村委会分给被告李某某的,被告李某某从未在原告迟青山手中接过任何土地进行耕种,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辩称,我有块土地在迟青山的房子后面,迟青山在窑南有块土地,迟青山为了做场方便,1990年找到我,我们就将土地更换了,199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为我家人口少了,就将窑南的土地退回了生产队,然后小队再进行了分配。迟青山不仅和我换过地,还和其他人换过地,迟青山的儿子换了一小队的两块地,然后盖了房屋,迟青山又拿郑家坟土地换了别人徐家坟的土地,后来,人家和他要时,他没有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西花园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范围内。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西花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1991年,西花园村委会对土地进行调整,本案涉争土地由被告林某某调出,并由村委会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迟青山、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同为西花园村村民,1984年,原告取得了本案涉争“棋盘子”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1990年,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涉案的1.3亩“棋盘子”土地与被告林某某的“徐家坟”土地进行互换,双方将各自的土地交给对方管理。1991年,西花园村委会按当时的人口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即“人口减少的户向外拿地、人口增加的户得地”,被告林某某耕种的本案涉争的“棋盘子”1.3亩土地被调出,西花园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经营。2014年,被告李某某将涉案的“棋盘子”1.3亩土地流转给沧州市运河区金源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原告迟青山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华、王彦,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娥、马荣霞,追加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迟青山1990年将其承包的“棋盘子”地块1.3亩土地交于被告林某某经营,被告林某某将其承包的“徐家坟”地块调出后由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李某某,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流转土地行为是否为承包地互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人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农村承包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行为,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双方对互换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永久性互换。《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本案原告迟青山与被告林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互换协议,但双方事实上已经相互履行了土地互换义务,并交付使用两年以上。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该互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互换土地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永久性互换,互换后,原告即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其立法目的是鼓励、引导承包方订立书面合同以防范纠纷,不是互换合同生效的要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棋盘子”1.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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