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迟广操,男。
委托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勇,男。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宝某某爱民小区5号楼00010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连波,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
住所地宝某某宝某镇新华路56号。
负责人胡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程某、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委托代理人迟广操、马占春,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程勇、任曙光,被告宝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连波、被告大地财产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程某驾驶黑JTE60X号出租车沿宝某镇友谊街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迟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迟某某受伤,分别在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36天、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61天、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47天,合计住院治疗244天。花费医疗费203,746.63元,其中程某垫付18000元。此案经宝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迟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牌照号为JTE60X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系名义经营人,被告程某母亲刘冬香为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股东,注册号160号,从事客运经营,系实际经营人,每月向宝某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60.00元,2015年已全部交清。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迟某某经宝某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4级伤残;(2)误工期:伤残评定前一日行误工期(自伤后开始到2016年6月27日止);(3)伤后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评定前一日行护理期(自伤后开始到2016年6月27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4)营养期:自伤后8个月行营养期;(5)二次手术费:无需二次手术;(6)康复费约需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支出金额计算);(7)护理依赖程度:存在部分护理依赖;(8)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及价格:轮椅最低使用年限4年,4500元/台。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险、程某、宝某出租车公司在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556811.84元(其中包括被告程某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程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大地财险提出保险公司与宝某出租车公司形成的合同中,免责条款第6项,因驾驶人员或车辆未取得营运执照及资格属免赔事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大地财险有直接向原告赔偿的法定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有过错,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宝某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其与实际经营权人刘冬香是股份制,且刘冬香与公司未签定经营管理合同,程某与本公司无关,肇事产生的后果与本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其与刘冬香是否签订经营管理合同、车辆是否刘冬香驾驶,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该车辆承担民事侵权赔偿问题,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迟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诊疗费票据:合计195286.63元;2、康复费:5
000元;3、交通费:2505元、4、误工费:53599.99(每月4000元×13个月零12天);5护理费:545724元{住院期间:133.92元/天(5月16日至5月27日特护及5月28至6月2日一级护理)18天×2人=482112元;133.92×389天(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7日)×1人=52094.88元,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133.92×365天×20年×1人×0.5=4888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0元(其中宝某50元/天×83天=4150元,哈尔滨100元/天×161天=16100元);7、营养费:自伤后8个月行营养期即50元/天×240天=12000元;8、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70%=338842元;9、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4年更换,每台4500):22500元;10、病案复印费94.5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1225802.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105802.12元由被告程某承担责任70%即774061.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因程某已经垫付18000元,故再由程某再给付456061.48元。由原告自负30%责任,即331740.64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每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某某300000元;
三、被告程某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56061.48元。被告双鸭山市宝某某宝某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对程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元,被告程某负担4780元,被告大地财
产保险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迟某某自负1726元;鉴定费7,411.93元。由被告程某负担5188.63元,原告迟某某自负2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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