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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元,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贾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李靖元,被告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迟延办理产权证照的违约责任,承担物业费用7569.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领秀城小区17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面积为97.85平方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该条第三项处理;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至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备案为止。”原告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了解,被告所售房屋已于2017年2月经验收备案,已经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出具给原告,使原告起诉时仍不能对所购房屋取得产权凭证,行使对财产的支配权利。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已缴纳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洪达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洪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迟某某购买洪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镜泊湖东路、渤洲街南洪达世嘉-领秀城17栋2单元404号、建筑面积97.8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至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23日迟某某分两次交付购房款共计391942元。2013年5月,洪达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迟某某。2016年12月8日,洪达公司将迟某某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所需的材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迟某某缴纳本案诉争房屋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的物业费6019.44元。
本案系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洪达公司因购买商品房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洪达公司是否负有给付原告迟某某物业费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洪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迟某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给付迟某某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迟某某向被告洪达公司主张债权是否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迟某某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7月10日交纳的两笔物业费共计3052.92元(1526.46×2=3052.92元),此两笔债权迟某某应自此日起两年内向洪达公司主张债权,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迟某某向本院主张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洪达公司抗辩迟某某向本院主张部分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洪达公司应给付原告迟某某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洪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至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将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所需的材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2016年12月8日以后的物业费733.84元(1440.06×186÷365=733.84元)应由迟某某自行承担,即迟某某请求2015年8月4日缴纳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1526.46元及2016年7月26日缴纳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物业费706.22元,两项共计223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迟某某要求被告洪达公司给付物业费2232.6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某某物业费2232.68元;
二、驳回原告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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