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淑贤,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亭亭(系原告之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淑华,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迟淑贤与被告迟淑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世霞、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婷婷郭金贵、被告迟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以迟化明为户主的土地证中有原告土地。之后原告称其嫁人离开家,1993年离婚后又回到金山堡村康乐屯生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为户主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人口为4人,但是因1989年经营权证上的迟化明和迟淑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经去世,因此1998年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该二人不应再分得土地,因此以被告为户主的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4人显然不是1983年土地证中的4人,且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又生育两名子女,故1998年的土地经营权证上的记载的4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原告,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淑贤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迟淑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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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邱 剑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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