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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海某与徐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新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占山,
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大庆钻井三公司15147队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萍,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繁荣路25号。
负责人:时春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男,系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迟海某与被告徐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申请鉴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占山、被告徐某某诉讼代理人孙玉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163.20元。2、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黑E×××××号红旗牌轿车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村××段,一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
被告徐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共垫付医药费37228元,其中有收条的36000元,门诊及救护车的费用为1228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的费用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按法律规定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同意按百分之七十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黑90B**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含有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死亡伤残费限额为11万元。包含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在其公司承担的范围内,其公司对于合理合法的赔偿费用,及原告能提供充分证据的费用,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两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12天,并支付医疗费715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虽然被告徐某某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徐某某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应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其户口本及结婚证、其子出生证明、其兄迟海峰户口本及结婚证(上述皆出示原件,复印件入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出租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采信,因上述证据证明的是原告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单元××室租住,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4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8、对原告提交的大庆市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红岗区人民法院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大庆市新运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提交原件,复印件入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发生事故时系该公司的从业人员,月工资4100元。9、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收条和门诊票据(两张),救护车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救护车票据上的姓名虽然是石海某,但从发生的时间、地点看,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此项,故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5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黑E×××××号红旗牌轿车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星村××段,一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12天,所受伤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迟海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尺骨骨折术后未构成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3、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4、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5、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及愈合,期限90日。
另查,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再查,原告有一婚生子迟博远,****年**月**日出生。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9163.2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并由被告方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原告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酌情按二八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69163.20元,其中医疗费为71563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且被告方对该笔费用没有提出实质性否定意见,因此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8406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该笔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赵家屯,再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其在事发前在大庆市××新村××一年,事发时其当庭陈述是在大庆市××村居住,因此无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只是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但其事发时居住地为农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还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366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8216元,其标准是比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护理期限为120天。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及嫂子,并陈述其妻子做家务,嫂子在一纸箱厂上班,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妻子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可比照相同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其收入,原告嫂子系有收入人员,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此减少的收入,因此无法认定,因此护理费只能计算原告妻子一人的,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6560元;营养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并根据鉴定报告,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317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月收入为4100元,但没有明确原告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但从原告伤后即与其从业公司一直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诉讼这一客观事实来分析,应认定该公司在原告伤后未支付任何工资给被告,故对此应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9158.40元,其中原告母亲为16294.40元,儿子为12864元,关于被扶养人,法律规定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母亲1956年生人,职业为粮农,有经济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原告儿子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为7068元,关于被告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包括该项费用,不应再予主张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就是说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中,不予单独表述,并非不予计算;鉴定费331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应予认定;交通费1375.6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显然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另原告伤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998.50元、急救车费230元、并给付现金3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561.5元(71563+998.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68元)30732元、误工费31725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16560元、交通费1375.60元、急救车费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8元,以上合计175762.10元。上述费用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2622.6元,余下83139.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80%计66511.60元,其已给付37228元,还应给付2928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迟海某各项损失92622.6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迟海某各项损失2928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 关伟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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