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洪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迟洪坤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哲,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迟洪坤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迟洪坤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52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07年,上诉人因经营大车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1.5分利,用款期限一年。2008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因经营大车未取得收益,支付了利息3600元给被上诉人。2012年,被上诉人的儿子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在许凤明确告知其父亲已经用这20000元钱抵顶医疗费后,被上诉人再未主张过债权。因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案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债权时起算2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及证据,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欠款已经抵顶医疗费,债权债务消灭。2012年年初,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其本人以及车内上诉人爱人许凤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许凤到佳木斯二院找被上诉人索要医疗费,被上诉人答应用欠款20000元给许凤治病,超出的部分由许凤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家人自拟了一份协议让许凤签字,虽然协议上写的是各自负担各自的医药费,但实际履行是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爱人口头约定履行的,后被上诉人再未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在未审清案件事实原委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以欠款抵顶医疗费的事实不存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海向上诉人迟洪坤主张诉争借款,提供了上诉人迟洪坤书写的欠据为证,同时,上诉人迟洪坤亦认可曾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正确。由于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及2008年曾拒绝还款的事实,应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被上诉人于某海可随时向上诉人迟洪坤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迟洪坤主张诉争款已用于某海应付许凤的医疗费用等抵付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迟洪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迟洪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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