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欣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班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迟欣荣与被告班德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67080.2元,并对原告因疤痕修复治疗以及植骨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2.本案的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22时,被告班德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百信鞋业门前时与原告迟欣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迟欣荣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班德某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67224.43元。
被告班德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伤残、三期及二次手术的鉴定也没有异议,是其与原告共同申请,由孟村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作出的,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班德某的驾驶证合法,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也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诉求。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7]第5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班德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及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班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明细两份、药费单据12张,用于证明原告医疗损失:699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1天,取内、外固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住院1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受伤前三年37个月的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出事前迟延支付工资额台帐共计11页,迟延支付工资的单位公文、银行交易明细11页,护理人员孙悦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以工资表以及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需赔偿各项费用:营养费(90天+40天)×50元/天=6500元(依据的病例以及住院期间以及鉴定书);取内外固定手术费:13000元,以上总计91308.93元;误工费:(197天+60天)×390836元/1127天=8912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的以及取内固定治疗期间以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的期间为257天);护理费:(90天+45天)×130元=17550元;伤残赔偿金:30548×20×0.1=61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5.被扶养人刘桂生户口本3页及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用于证明被抚养人刘桂生生育3个子女,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3×8×0.1=5493元);6.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票据1份,用于证明鉴定费为2800元;7、车损:1000元(提交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8.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267224.43元。
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住院伙补,认可住院期间22天+1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4、取内外固定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按经营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7、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待重新鉴定后主张。8、伤残赔偿金同精神损害赔偿金意见。9、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请法院酌定。10、对车损不认可,原告没提供车辆损失证明及车辆公估报告和车辆修理发票。11、对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12、对结婚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原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22时,被告班德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百信鞋业门前时与原告迟欣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迟欣荣受伤。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迟欣荣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前后合计2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迟欣荣右胫腓骨下段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其目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壹万叁仟元左右,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60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45日,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被告班德某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班德某具有驾驶资质。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班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欣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迟欣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因案涉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迟欣荣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医疗费中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票据不认可,但对其辩驳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69908.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82908.83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38天×50元/天=1900元)对已经发生的住院23天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未发生的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期间,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为4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确定为(90天+40天)×50元/天=65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迟欣荣经司法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12日,计197日。另外,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为60日,合计257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工资卡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因257天折合8.5个月,因为每个月原告还可以获得1076.42元的保底工资,257天应发保底工资为9149.5元,故对原告迟欣荣主张的误工费实际损失为89126-9149.5=7997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45日,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儿媳妇孙悦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987/365日×23日=3590.96元;被告认为护理期过高,护理费计算认可按照经营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也未说明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情况,故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9576元计算,即39576元/365日×112日=12143.87元,护理费合计15734.83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伤残鉴定费2800元。
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本案中,原告伤残赔偿金为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0548×20×0.1=61096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供被扶养人户籍及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刘桂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3×(7+7.5/12)×0.1=5235.83元。
11.车损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由于该损失较小,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不必要诉累,本院酌定损失6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59451.99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伤残损失1206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38851.99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华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欣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59451.99元。
二、驳回原告迟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453。由原告迟欣荣负担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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