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08年7月16日开始,原告迟某某在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从事饲养工作。2011年8月1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迟某某继续在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从事饲养工作。2015年7月15日,原告迟某某向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获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9日,原告迟某某以本案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给付2011年至2015年7月16日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490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宽劳人裁不字[2016]第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迟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迟某某2011年6月标准工资为900元,日工资为41元,出勤天数为30天;7月至10月标准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69元,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31天、30天、31天;11月、12月标准工资为1080元,日工资为50元,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迟某某发放全勤奖合计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828元(按法定节假日4天发放)。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迟某某支付2011年6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462元。
原告迟某某2012年1月至7月标准工资为1080元,日工资为50元,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29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2012年8月至12月标准工资为1200元,日工资为55元,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30天、30天、31天。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迟某某发放全勤奖合计2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557元(按法定节假日10天发放)。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迟某某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515元。
原告迟某某2013年1月标准工资为1200元,日工资为55元,出勤天数为31天;2月至11月标准工资为1280元,日工资为59元,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12月标准工资为1360元,日工资为63元,出勤天数为31天。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迟某某发放全勤奖合计2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591元(按法定节假日9天发放)。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迟某某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746元。
原告迟某某2014年1月至7月标准工资为1360元,日工资为63元,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8月至12月标准工资为1440元,日工资为66元,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迟某某发放全勤奖合计3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811元(按法定节假日9.5天发放)。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迟某某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602元。
原告迟某某2015年1月至7月标准工资为1440元,日工资为66元,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16天。2015年1月至7月,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迟某某发放全勤奖合计1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元(按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1天发放)。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迟某某支付2015年1月至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5年2月至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098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迟某某出示的本院(2015)宽民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原告迟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情况;原告迟某某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不字[2016]第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了原告迟某某申请仲裁情况;原告迟某某出示的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分/子公司非年薪制计时制员工收入计发表、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猪场计件及绩效工资月收入计发表、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猪场计件及绩效工资月收入计发表复印件,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出示的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分/子公司非年薪制计时制员工收入计发表、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猪场计件及绩效工资月收入计发表,证实了原告迟某某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出勤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宽民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7月16日开始原告迟某某在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从事饲养工作,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迟某某主张2011年至2015年7月16日前的加班工资,也就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迟某某主张的是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迟某某于2016年5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本院对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提出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出示的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分/子公司非年薪制计时制员工收入计发表均不能证实原告迟某某在此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原告迟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从原、被告出示的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猪场计件及绩效工资月收入计发表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迟某某在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迟某某支付了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即全勤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还有差额未支付。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猪场计件及绩效工资月收入计发表上载明了原告迟某某日工资数额,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迟某某主张日工资标准为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以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猪场计件及绩效工资月收入计发表上载明的日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外,加班天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不应超出原告迟某某的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迟某某2011年6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462元(8天×41元+36天×69元+17天×50元-1200元)、2012年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515元(43天×55元+47天×50元-2200元)、2013年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746元(9天×63元+81天×59元-2600元)、2014年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602元(44天×66元+46天×63元-3200元);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迟某某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迟某某2015年1月至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5年2月至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098元(53天×66元-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迟某某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5年2月至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24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玄文斌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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