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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佟某某与姜海龙、郭某某、明某某双龙驰运输有限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某
佟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姜海龙
郭某某
明某某双龙驰运输有限公司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原告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明某某。
被告明某某双龙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
原告迟某、佟某某与被告姜海龙、郭某某、明某某双龙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驰运输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迟某、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龙、郭某某、双龙驰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佟某某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佟某某驾驶自家的黑ERB732号
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沈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处时,与与被告姜海龙驾驶的黑M50625号
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拖带的挂车(黑M5615挂)左后部相撞,事故发生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佟某某、迟某受伤。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佟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迟某无责任;被告姜海龙负次要责任。
”原告佟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迟某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市武警总医院、北京市同仁医院等进行治疗。
原告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486.50元;原告迟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
全部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海龙、郭某某、双龙驰运输公司均无答辩。
被告阳某农险公司辩称,黑M50625号
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同意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迟某、佟某某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所致。
被告姜海龙是被告郭某某的雇员,在执行雇员活动中侵权,雇主即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由姜海龙负次要责任,但是,经本院开庭质证交警大队原始卷宗档案材料,被告车辆应承担同等侵权责任。
理由,从车辆驾驶的过错分析:1、被告姜海龙驾驶的车辆超载。
2、被告姜海龙驾驶的车辆将反光标识和闪光灯由苫布遮挡。
3、姜海龙在行车前即发现水箱漏水,还上路行驶。
被告郭某某知情后没有制止。
4、姜海龙夜晚停车时没有及时报警或采取有效措施。
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被告车辆驾驶人的民事过错程度,考虑原告佟某某以每小时40公里速度行驶,未有明显违章行为,被告郭某某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已向阳某农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应由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某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迟某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已确认的152569元支持,被鉴定为20000元的再行医疗费也应予支持,原告迟某的医疗费共计应按172569元支持。
原告迟某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文件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按(50元×65天)3150元支持。
因原告迟某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5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原告迟某的营养费应按(150天×50元)7500元支持。
因原属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省统计的社会其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
因原告被鉴定为“12个月终结医疗。
”原告迟某的误工费应按34210元支持。
因原告居住城镇,治疗的医疗机构均在外地,其护理费应按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3695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迟某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原告迟某的护理费应按(43695元÷365天×(63天×2人+87天×1人)]25498.73元支持。
原告迟某的交通费应按已确认的12633元支持。
原告迟某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其伤残系数计算。
因原告迟某被鉴定为“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025、外展神经麻痹属5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10级伤残。
”按照多处伤残的计算公式,原告迟某的伤残系数应确定为61%。
原告迟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7760元×20年×61%)216672元支持。
鉴定费3300元应予支持。
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迟某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迟某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合计为495532.73元。
原告佟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已确认的8083.39元支持。
原告佟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原告佟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6天)300元支持。
因原告佟某某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省统计的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45735元计算,因原告佟某某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2个月终结医疗。
”佟某某的误工费应按(45735元÷12月×2月)7622.50元支持。
原告佟某某在城镇居住,治疗机构在外地,护理费标准应按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年43695元的标准计算,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
”佟某某的护理费应按(43695元÷12月×1月)3641.25元支持。
鉴定费1900元应予支持。
原告佟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收据进行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佟某某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1547.24元。
原告佟某某的车辆是于2013年6月15日购买,属新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基本报废,其损失价值应按购买价格31000元的标准支持。
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医疗费范畴,二原告的该三项费用,按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只能赔偿二原告10000元,按比例,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某9521元;应赔偿原告佟某某479元。
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迟某剩余其它费用共计(495532.73元-9521元)486011.73元和原告佟某某剩余其它费用(21547.24元-479元)21068.24元,应由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在交强险其它费用限额110000中,按比例赔偿原告迟某105429.70元;赔偿原告佟某某4570.30元。
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迟某114950.70元;赔偿原告佟某某5049.30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2000元。
原告迟某最后剩余的费用(495532.73元-115000元)380582.03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迟某190291.02元。
原告佟某某最后剩余的费用(21547.24元-5049.30元)16497.94元,应用被告郭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佟某某8248.97元。
原告佟某某的车辆损失剩余的(31000元-2000元)29000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佟某某财产损失14500元。
被告郭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迟某190291.02元,扣除郭某某已给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60291.02元;赔偿原告佟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248.97元,车辆财产损失14500元,共计22748.97元。
被告明某某双龙驰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被告郭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直接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和被告郭某某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迟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14950.70元;赔偿原告佟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049.3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合计7049.3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迟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248.97元、车辆财产损失14500元,合计2274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44元,其余132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迟某、佟某某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所致。
被告姜海龙是被告郭某某的雇员,在执行雇员活动中侵权,雇主即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由姜海龙负次要责任,但是,经本院开庭质证交警大队原始卷宗档案材料,被告车辆应承担同等侵权责任。
理由,从车辆驾驶的过错分析:1、被告姜海龙驾驶的车辆超载。
2、被告姜海龙驾驶的车辆将反光标识和闪光灯由苫布遮挡。
3、姜海龙在行车前即发现水箱漏水,还上路行驶。
被告郭某某知情后没有制止。
4、姜海龙夜晚停车时没有及时报警或采取有效措施。
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被告车辆驾驶人的民事过错程度,考虑原告佟某某以每小时40公里速度行驶,未有明显违章行为,被告郭某某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已向阳某农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应由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某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迟某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已确认的152569元支持,被鉴定为20000元的再行医疗费也应予支持,原告迟某的医疗费共计应按172569元支持。
原告迟某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文件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按(50元×65天)3150元支持。
因原告迟某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5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原告迟某的营养费应按(150天×50元)7500元支持。
因原属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省统计的社会其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
因原告被鉴定为“12个月终结医疗。
”原告迟某的误工费应按34210元支持。
因原告居住城镇,治疗的医疗机构均在外地,其护理费应按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3695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迟某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原告迟某的护理费应按(43695元÷365天×(63天×2人+87天×1人)]25498.73元支持。
原告迟某的交通费应按已确认的12633元支持。
原告迟某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其伤残系数计算。
因原告迟某被鉴定为“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025、外展神经麻痹属5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10级伤残。
”按照多处伤残的计算公式,原告迟某的伤残系数应确定为61%。
原告迟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7760元×20年×61%)216672元支持。
鉴定费3300元应予支持。
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迟某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迟某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合计为495532.73元。
原告佟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已确认的8083.39元支持。
原告佟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原告佟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6天)300元支持。
因原告佟某某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省统计的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45735元计算,因原告佟某某被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2个月终结医疗。
”佟某某的误工费应按(45735元÷12月×2月)7622.50元支持。
原告佟某某在城镇居住,治疗机构在外地,护理费标准应按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年43695元的标准计算,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
”佟某某的护理费应按(43695元÷12月×1月)3641.25元支持。
鉴定费1900元应予支持。
原告佟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收据进行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佟某某以上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1547.24元。
原告佟某某的车辆是于2013年6月15日购买,属新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基本报废,其损失价值应按购买价格31000元的标准支持。
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医疗费范畴,二原告的该三项费用,按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只能赔偿二原告10000元,按比例,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某9521元;应赔偿原告佟某某479元。
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迟某剩余其它费用共计(495532.73元-9521元)486011.73元和原告佟某某剩余其它费用(21547.24元-479元)21068.24元,应由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在交强险其它费用限额110000中,按比例赔偿原告迟某105429.70元;赔偿原告佟某某4570.30元。
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迟某114950.70元;赔偿原告佟某某5049.30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某2000元。
原告迟某最后剩余的费用(495532.73元-115000元)380582.03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迟某190291.02元。
原告佟某某最后剩余的费用(21547.24元-5049.30元)16497.94元,应用被告郭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佟某某8248.97元。
原告佟某某的车辆损失剩余的(31000元-2000元)29000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佟某某财产损失14500元。
被告郭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迟某190291.02元,扣除郭某某已给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60291.02元;赔偿原告佟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248.97元,车辆财产损失14500元,共计22748.97元。
被告明某某双龙驰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被告郭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直接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阳某农险公司和被告郭某某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迟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14950.70元;赔偿原告佟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049.3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合计7049.3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迟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248.97元、车辆财产损失14500元,合计2274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44元,其余132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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