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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周国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某某
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付金娟
周国光

原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程师,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周国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工程师,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付金娟、周国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金娟、周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诉称,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付金娟系母女关系,被告付金娟、周国光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8日原告丈夫付凯文因交通肇事死亡,就付凯文的遗产问题,原告迟某某、被告付金娟以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经协商达成共识,并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书”。
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付凯文去世后,甲方(即原告)出资人民币(下同)60000元,乙方(即付金娟)出资220000元,原告父母出资20000元,共计300000元购买位于绥化市建行家属楼3栋91.07平方米(产权证号:绥房权证城字第233157号、业务编号:201407210071、房屋编号:1618004201)房屋一处,归甲方(即原告)与其父母所有,变更所有权证书前,甲方(即原告)一次性给付乙方(即付金娟)财产折价款110000元。
”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110000元的义务,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义务。
该房屋原产权人系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义务。
被告付金娟、周国光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时表示,对原告要求变更产权所有人登记的请求无异议,承认原告已向其支付110000元的财产折价款,辩解未能协助办理产权变更事宜是因为当时双方发生了矛盾。
现因工作繁忙且被告的孩子正在哺乳期间,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愿听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付金娟系母女关系。
案外人付凯文去世后,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付金娟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处理付凯文的遗产达成协议过程中,约定了位于绥化市建行家属楼3栋91.07平方米(产权证号:绥房权证城字第233157号、业务编号:201407210071、房屋编号:161800420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付金娟、周国光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国光对原告处分财产的行为予以认可,那么在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财产折价款110000元后,二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二被告却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赌气离开绥化,不再履行协助义务。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二被告履行该义务,且原告父母亦承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金娟、周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位于绥化市建行家属楼3栋91.07平方米(产权证号:绥房权证城字第233157号、业务编号:201407210071、房屋编号:1618004201)的房屋变更为所有权人为原告迟某某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付金娟系母女关系。
案外人付凯文去世后,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付金娟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处理付凯文的遗产达成协议过程中,约定了位于绥化市建行家属楼3栋91.07平方米(产权证号:绥房权证城字第233157号、业务编号:201407210071、房屋编号:161800420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付金娟、周国光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国光对原告处分财产的行为予以认可,那么在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财产折价款110000元后,二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二被告却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赌气离开绥化,不再履行协助义务。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二被告履行该义务,且原告父母亦承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金娟、周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位于绥化市建行家属楼3栋91.07平方米(产权证号:绥房权证城字第233157号、业务编号:201407210071、房屋编号:1618004201)的房屋变更为所有权人为原告迟某某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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