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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江某某、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泓栩木器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江某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34.76元(实际费用为32714.76元,但原告只诉求326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50元×22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8602.8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113665.56元。原告迟某某的医疗费40734.76元(32634.76元+1100元+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0734.76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40%为12293.90元,由原告迟某某自负18440.86元;原告迟某某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22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40%为1084元,由原告迟某某自负162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迟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迟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26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602.8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113665.56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迟某某80220.80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迟某某13377.90元,扣除被告江某某已给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原告迟某某11877.90元;原告迟某某自负20066.86元;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迟某某;
二、驳回原告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55元,减半收取1051.28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630.77元,被告江某某负担4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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