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恒江
黄庆利(依兰县法律服务所)
王金某
宁秀山
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迟恒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依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宁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吕迪,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女,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恒江诉被告王金某、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恒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王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宁秀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积极主动配合事故当事人,按法定程序对受损车辆作出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专业评估,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仅凭其单方的评估,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定损结论,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和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要求对已修复的车辆作出修复价格评估,本院委托的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明确说明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证据充分显示,原告迟恒江的321,964元修车费用及向黑龙江同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缴纳10000技术服务费用均是与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某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其应对被告王金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车费用的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修车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恒江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恒江车辆维修费300000元。
以上合计30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迟恒江。
三、被告王金某赔偿原告迟恒江车辆维修费19964元;
四、被告王金某赔偿原告迟恒江技术服务费10000元;
五、被告王金某赔偿原告迟恒江租车费12000元(每天80元,共计150天)。
以上各项合计41964元,被告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迟恒江。
六、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迟恒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被告王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积极主动配合事故当事人,按法定程序对受损车辆作出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专业评估,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仅凭其单方的评估,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定损结论,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和事实根据,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要求对已修复的车辆作出修复价格评估,本院委托的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明确说明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证据充分显示,原告迟恒江的321,964元修车费用及向黑龙江同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缴纳10000技术服务费用均是与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某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其应对被告王金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车费用的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修车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恒江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恒江车辆维修费300000元。
以上合计30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迟恒江。
三、被告王金某赔偿原告迟恒江车辆维修费19964元;
四、被告王金某赔偿原告迟恒江技术服务费10000元;
五、被告王金某赔偿原告迟恒江租车费12000元(每天80元,共计150天)。
以上各项合计41964元,被告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迟恒江。
六、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迟恒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被告王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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